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0
5 號、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琮傑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供該他人及所屬之集團人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2時10分許,委由張志豪(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至中華電信萬丹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 號預付卡後,再將上開預付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張琮傑提供之上 開預付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18日12時3 分許,使用插接上開預 付卡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當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國民運動中 心前之彭西川,佯稱係其親友需向彭西川借款云云,使彭西 川不疑有他,而於隔日(19日)14時34分許,在屏東市勝利 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張雅玫(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71 號簡易判決 另行審結)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因彭西川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張琮傑及張雅玫。因認被告張琮傑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 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 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 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而單一案件之一部
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 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 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同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 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 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 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應論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張琮傑前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 8 年4 月8 日12時6 分許,委由張志豪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萬丹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再將上開 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張琮傑申辦之上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 月12日13時 4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瑞容,佯稱為許瑞容姪子,需向其借 款云云,致許瑞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3日12時49分許 ,匯款30萬元至曾楓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於同年5 月14日13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朱 旭珧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同年5 月15日12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恆瑋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許瑞容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被告即因此案件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2265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12月31日確定等 情,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327 至 32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12時10分許,委由 張志豪至中華電信萬丹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後,再將上開預付卡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於108 年 4 月8 日12時10分,委託張志豪去辦理,提供我的雙證件給 張志豪,我與張志豪是朋友關係,當天我見過張志豪1 次, 拿身分證、健保卡給張志豪,辦完之後張志豪有把我的雙證 件還給我,辦完當天就還給我,張志豪只有跟我說辦1 支門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案及前案之2 門號(下 簡稱上開2 門號)申辦地點相同(均為中華電信萬丹服務中 心)、申辦受託人均為張志豪、受理申辦之時間相近(前案 為12時6 分許、本案為12時10分許,僅相差4 分鐘)、售出 預付卡核帳時間則為相同(均為當日12時59分許)等情,有 上開2 門號之申請資料及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案門號 見屏檢108 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第61至77頁;前案門號見本 院卷第179 至191 頁),可見上開2 門號確係於同時間由張 志豪受託申辦而得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供陳其 係將雙證件交給張志豪,伊當天只見過張志豪1 次,辦完門 號當天張志豪就將雙證件返還給伊等語,並非無稽。復參諸 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均係佯稱為告訴人之親友,並欲借款 云云,兩者具有相似性,且前案之告訴人與本案之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係於108 年4 、5 月間,時間相近,堪認係同一詐 騙集團所為,由此益徵被告應僅有為1 次交付雙證件與張志 豪之行為,使張志豪得以被告之名義同時申辦上開2 門號之 預付卡,並交與同一詐騙集團用以犯罪等情無訛。又觀諸本 案及前案之卷內均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上開 2 門號之預付卡交與不同之詐騙集團使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交付其雙證件與張志豪 之行為,幫助同一詐騙集團詐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 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 訴之判決。
㈢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至未扣案之本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 ,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