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40號
PTDM,108,易,124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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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邏引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 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8年11月9 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屏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至101 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7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為警採驗之尿液係 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等事實(本院卷第116 、146 頁), 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我覺得可能是機關檢驗錯誤,而且 警員採尿後沒有當場檢驗,採尿前我有吃和生診所開立之止 痛藥等語(本院卷第116 、144 至145 頁)。經查:(一)本案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被告表示 其行動不方便,請警員至其住處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6 、163 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在卷可佐(警卷第5 頁)。而上開尿液檢體確屬被告所有 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 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27至31頁)。又被告前述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為 確認檢驗,且以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為判定依據:(一) 初步檢驗,只要安非他命類之數值超過500ng/mL,(二) 確認檢驗,只要(1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均 超過500ng/mL,或(2 )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超過500ng/ mL,而安非他命的數值超過100ng/mL,均會被判定為陽性 反應。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上開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3,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8ng/mL ,業已符合上開(二)之(1 )的判定標準值,而判定其 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U/2019/00000000)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1頁 )。嗣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尿液檢體再度送驗,並以上開 判定標準重為判定,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7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460ng/mL ,仍認符合上開(二)之 (1 )的判定標準值,而判定其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9 年2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 頁)。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 ,既已2 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科學之根據



可證實其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 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 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 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 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 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確於採尿之108 年7 月13日下午 6 時30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
(三)經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上市之製劑及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在國內無合法醫療用途一節,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 月8 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 96年5 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示在案可參(本 院卷第105 至107 頁)。故被告辯稱:我採尿前沒有施用 毒品,只有吃和生診所開立的止痛藥等語,顯不可採。又 縱使警員對被告採尿後未當場檢驗,然被告為警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16 頁),堪認被告尿液並無遭掉包或汙染之可能,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 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 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先前係維修廠員工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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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