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
109年度易字第 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15
號)、追加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10、1203號)及移送併
辦(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日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龍泉郵局前,見李曉芬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 離去,竊取該機車(含置物箱內Horng Dar 手錶1 只)得手 (均已發還李曉芬)。
㈡於108 年8 月8 日21、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 號前,見莊季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停 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 取得手(已發還莊季霖)。
㈢於108 年8 月10日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 ○ 0 號慈育幼稚園前,見陳蓓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 騎乘離去,竊取得手(已發還陳蓓祺)。
㈣於108 年12月2 日11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前,見羅增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該 機車(含置物箱內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均已發還 羅增城)。
㈤於109 年1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 見高自立所有INHON 金色行動電話1 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 (已發還高自立)。
㈥於109 年1 月28日1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前,見馬青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竊取該 機車得手(已發還馬青福)。
㈦於109 年1 月28日18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曾郁心所管領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8 粒裝1 盒、金莎巧克力9 粒裝1 盒、免洗襪1 包、萬用化妝 包1 個得手(均已發還曾郁心)。
二、案分別經李曉芬、羅增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日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曉芬(下稱李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 第29至33頁;警0500卷第12至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1700卷第61至63、79、83至85、89頁;警0500卷第 15至19、22、3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季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第35至37頁
),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1700卷 第65至67、81至83、87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蓓祺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700卷第39 至4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 1700卷第69至77、87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羅增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0500卷第8 至 1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0500 卷第2 、15至19、21、23至24、26至35頁);就事實欄一㈤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自立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見警9500卷第33至3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35至36頁);就事實欄一 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青福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見警9500卷第15至18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2 、7 至10、21、25至 26頁);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郁心於警 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9500卷第27至29頁),復有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9500卷第2 、7 至 10、30至31、41至44、46至5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4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2 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03號移送併辦 部分,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起訴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一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 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1700卷第61 、65、69、75頁;警0500卷第21、24頁;警9500卷第25、31 、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李曉芬達成調解,由被告之兄實際賠償新臺幣3,000 元, 惟經李曉芬表示:請法院判重一點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235卷第91至96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1235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依 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 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檢察官固於追加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惟考量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為內 容,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幾與刑罰 無異,應從嚴認定,而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觀其所竊 物品,或係趁他人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而將之騎走供己代步 ,或係零食、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堪認僅係圖一時之便或貪 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前已敘及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