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紘(原名:郭峯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長紘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22時許至同年月26日1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朝隆聖堂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1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9分許 ,郭長紘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見友人 陳佑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酒後騎車為警攔查,遂上前詢問,經警發覺郭長紘散發酒 味,欲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郭長紘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員警陳銀富、許芸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銀富 、許芸芸(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 當場逮捕,並於同日2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長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於108 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 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接續以前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 開粗俗低鄙之穢語當場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