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06號
PTDM,108,交易,40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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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倫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鈺倫為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8 年 3 月13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揭枋山路段451.5 公里北上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轉彎處,在未有效減速下,以 時速6 、70公里疾駛,不慎失控侵入同向前方機車道,適有 黃董金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機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董金釵受有脾臟破裂 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前額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顳骨及顱底骨骨折 、左鎖骨骨折併第3-9 肋骨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距骨 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 等傷害,黃董金釵經送醫急救後,於108 年3 月13日進行剖 腹手術脾切除術,因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徐鈺倫在具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 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董金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鈺倫(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1、90 、106 、108 頁),核與告訴人黃董金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27、35、49至79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挫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前額頭皮撕裂傷、右臉擦傷、左顴骨 、顳骨及顱底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併第3-9 肋骨骨折、右橈 骨遠端骨折、左距骨及內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併撕 裂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並於108 年3 月13日進行剖腹 手術脾切除術之事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 枋寮醫院)108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載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 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35頁),惟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9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 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復衡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轉彎處,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竟因速度過快失控侵入前方機車道,致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行駛於前方,無肇事因素)。基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處斷。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 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 生物,且能產生白血球,遇緊急狀況或疾病時,亦可釋放出 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 知。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 人身器官完整,應屬重大不治情形。雖在西醫觀點,或謂脾 臟切除後,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可能因此減 低人體免疫力,增加特殊疾病感染之機率,對身體及健康影 響,不可不謂重大。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包含脾 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進而接受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有 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乙節函詢枋寮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脾臟是人體免疫系統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脾臟破 裂導致出血性休克,需接受緊急剖腹手術以摘除脾臟。脾臟 摘除後會降低抗體形成之功能,沒有抗體之保護,身體容易 受到細菌及病毒之侵襲,脾臟切除後之病人需長期追蹤以預 防急性、致命性之感染等語,有該院108 年9 月27日枋醫字 第1083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告訴人所受 脾臟切除之傷害,既已不能治癒,且會導致告訴人之免疫力 降低,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重傷害,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51頁), 惟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和 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 參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之外包商工作



、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 處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 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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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