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芳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阮永歷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24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30號、107 年度偵
字第5531號、107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其與乙○○ 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 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施用。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甲○○。
㈢丙○○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 4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施用。
二、嗣員警依法對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丙○○ 有販賣毒品情事,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丁○○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拘獲丙○○,並徵
得丁○○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另 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物),另通知 乙○○、戊○○、甲○○、溫莉雯(甲○○之妻)、丁○○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 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 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 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戊○○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溫莉雯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證人戊○○、甲○○、溫莉雯經本 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刑事報到單,證人戊○○、甲○○、溫莉雯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 、161 、165 、168 至 170 、180 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9 、61、75至81頁、113 、131 至139 、153 、157 、161 、163 、169 、171 頁) 。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係由司法 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亦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 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 轉讓禁藥及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 ,難以得知,故證人戊○○所述被告乙○○轉讓禁藥之經過 ,證人甲○○、溫莉雯所述向被告丙○○購毒之經過,確屬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 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 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
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 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 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 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 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 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溫莉雯偵 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 、262 頁),然證人 戊○○、甲○○、溫莉雯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業 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院 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 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乙○○、丙○○詰問權行使;而證人 戊○○、甲○○、溫莉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他1256卷第755 、757 頁; 本院卷二第118 至119 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是證人戊○○、甲○○、溫莉雯之證述均經具 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 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次 ,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戊○○、甲○ ○、溫莉雯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乙○○、丙○○及其等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本 院卷第二第221 至223 頁),再本院併已敘明證人戊○○於 偵查中不利被告乙○○之證述;證人甲○○、溫莉雯於偵查
中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 ,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丙○○本件犯行 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戊○○、甲○○、溫莉雯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乙○○、丙○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丙○○而言係屬 審判外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丁○○之 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20 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
;他1256卷第583 至596 、639 至653 頁)。基上,足徵被 告乙○○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係與被告丙○○共同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後 述無罪部分五之㈡⑵)與毒品無關,106 年6 月25日下午我 與證人戊○○見面是要向他領工資,我在電話中說「我有交 代我朋友」是證人戊○○要至我住處找被告乙○○談怪手、 工作之事,我原本在住處等證人戊○○,他太慢來,我已出 門,證人戊○○打給我時我不在,我說至我住處時說他是「 彬仔」即會開門讓他進去,我無交代被告乙○○交付毒品予 證人戊○○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其次,證人戊○ ○於偵訊時證述:編號8-6-1 至8-6-4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詳後述無罪部分五之㈡⑵)是我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 下稱番仔崙)工作,被告丙○○找我借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他借錢後,有回頭找我,要我至他住處,我才打電話 予他說再20分鐘就過去,我後來過去,未見到被告丙○○在 其住處,就打電話予他,他說他朋友被告乙○○在內,被告 乙○○無向我說什麼,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我,被告丙○ ○當時無說要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被告丙○○事後隔 1 、2 日才說用毒品抵償1,500 元借款等語(他1256卷第63 9 至653 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可知,其未 交代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證人戊○ ○亦僅證述其係先與被告丙○○電話聯絡,被告丙○○並未 表示要以毒品抵償借款,其前往被告丙○○住處未遇被告丙 ○○,證人戊○○即與被告乙○○見面,被告乙○○自行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並未表示係被告丙○○指示 其交付,被告丙○○係事後始表示欲以毒品抵償欠款。依此 觀之,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時,被告 丙○○未有欲以毒品抵償借款之意,且被告乙○○係未受指 示下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尚難認被告乙○ ○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 交付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證人甲○○、丁○○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編號3 至 4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辯稱:編
號1 所示之部分,我當時住在被告乙○○租屋處,證人甲○ ○要我開車載其找其之藥頭,因其之藥頭與我同住一處,故 其直接與其之藥頭交易毒品,我無參與其等交易毒品過程; 編號2 所示之部分,證人甲○○前來找我,要找其之藥頭余 志強,但余志強已遭查獲,我無與證人甲○○交易毒品;編 號3 至4 所示之部分,我當時與證人丁○○同住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1 對面魚塭工寮,我們合資向綽號「阿 財」之人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出1,000 元,我不知 證人丁○○出資金額,我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丁○ ○向我索討,因毒品係我們合資購買,我將甲基安非他命給 他施用云云(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經查: ㈠被告丙○○、證人甲○○分別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丙 ○○、證人甲○○於警偵訊、本院中供、證述明確(他1256 卷第659 至668 、735 至753 頁;本院卷一第65頁)。警方 依法對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號碼執行通訊監察,被告丙○○與證人甲○○有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他1256卷第45至46頁)。其次,被告丙○○與證人 甲○○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聯後,其等在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證人甲○○當時係 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等情,業據被告丙○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並經證人甲○○、溫莉雯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256卷第659 至672 、735 至753 頁)。又被告丙○○與證人丁○○有在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丙○○當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由證人丁○○取被告丙○○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 ),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12 56卷第151 至152 、155 至156 、231 至241 頁;本院卷二 第14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甲○○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施用之 毒品來源係被告丙○○,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㈡2.)是我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高鐵左營站,打電話予被告丙○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計程車上詢問要見面之地點, 他指示我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稱雙園大橋)下與他 見面,通話結束後我們有見面交易毒品,我們通話中無用暗
語,因我均在北部工作,鮮少與被告丙○○聯繫,我們有默 契,只要我返屏東並主動打電話予被告丙○○,即係欲向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無需以暗號作為交易密語,我與證人 溫莉雯於106 年7 月5 日22時54分通話結束後10分許,共同 前往雙園大橋下民宅內與被告丙○○見面交易毒品,我購買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溫莉雯親眼見聞我與被告丙 ○○毒品交易過程,我確定該次有毒品交易係因相約在雙園 大橋下見面,地點特殊,我才記得等語(他1256卷第659 至 668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甚少與被告丙○○聯絡,我 打電話予被告丙○○,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不用毒品暗號 ,因之前我曾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若有需要,就會 打給他,編號7-1-1 至7-1-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 二之㈡2.)是我從北部南下,要找被告丙○○買甲基安非他 命,怕他睡著,叫他等我,我在雙園大橋下等,被告丙○○ 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許至雙園大橋下民宅,我向他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溫莉雯亦在 場見聞我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經過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核與證人溫莉雯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證人 甲○○之友人即被告丙○○,與他無仇怨或糾紛,證人甲○ ○向被告丙○○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總金額為1,500 元 ,我不清楚各次購買金額,第1 次在106 年年中某日晚上, 當日我們從北部返屏東時,在高鐵左營站搭乘計程車,我聽 見證人甲○○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相約在雙園大橋下見 面,我親眼目睹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證人甲○○若要購買毒品一定要向我拿錢,我才有印象等 語(他1256卷第669 至672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見過 證人甲○○向被告丙○○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第 1 次交易時間,地點在雙園大橋下民宅,證人甲○○打電話 予被告丙○○,證人甲○○說若方便可拿東西過來,被告丙 ○○就相約在雙園大橋下之民宅見面,被告丙○○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我確定這次有交易成功,因證人 甲○○有向我拿錢等語(他1256卷第735 至753 頁)。依證 人甲○○、溫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 整體觀察,就證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向被告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 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等前揭證述 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 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其等證言之 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且其等證言與被告丙○○所自承證 人甲○○與其見面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得為勾稽。被
告丙○○就證人甲○○、溫莉雯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該次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甲○○ 、溫莉雯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 欲強入其罪,是證人甲○○、溫莉雯與被告丙○○既無仇恨 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依此, 苟非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甲○○、溫莉雯當無可能就證人甲○○與被告丙○○間買賣 毒品之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甲○○、溫莉雯前開 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2.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7-1-1 至7-1-6 ),被告丙 ○○於106 年7 月5 日與證人甲○○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21時49分1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 內容如下:「
甲○○:我現在要坐計程車回去
丙○○:我跟你說你坐到雙園大橋
甲○○:雙園大橋
丙○○:對,坐到林園
甲○○:坐到林園哦
丙○○:坐到林園不要下車,打電話給我
甲○○:好」
②(21時55分20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 內容如下:「
甲○○:你是在林園哪
丙○○:你到了哦,怎麼可能
甲○○:沒有啦,我要跟司機說什麼路
丙○○:你跟他說來屏東這邊,雙園大橋橋下
甲○○:雙園大橋橋下
丙○○:你叫他迴轉後在橋下等
甲○○:五房嗎
丙○○:對啦,五房
甲○○:到了我打給你啊
丙○○:你直接在橋下等我
甲○○:好」
③(22時14分17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 內容如下:「
甲○○:我到橋上了
丙○○:你要去橋下等我啊
甲○○:沒有啊,我先跟你講一下啊,你要出門 丙○○:我不是剛出門,我等一下就過去了,我在林邊別人 這裡
甲○○:我在橋下等不會等太久吼
丙○○:不會啦,那個橋下有個公園,你們先去那邊坐一下 甲○○:你說公園哪裡
丙○○:就公園那個躺椅,可以在那邊坐一下
甲○○:我要叫計程車在那邊等我
丙○○:不用啦
甲○○:我很怕你像上次那樣
丙○○:不會啦烏鴉嘴呸呸呸
甲○○:我已經到橋上了」
④(22時25分51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 內容如下:「
甲○○:我到了耶
丙○○:好
甲○○:你多久會到丙○○:林邊到那邊多久,3 小時 甲○○:啃,要多久
丙○○:不會讓你等超過半小時啦
甲○○:好」
⑤(22時28分7 秒)
0000000000(甲○○)撥打予0000000000(丙○○),通話 內容如下:「
甲○○:還是我去「李大仔」的那裡等你
丙○○:沒有啦,這樣路又反了,我上去啦,跟你說不會超 過半小時,你讓我處理好我就上去了,你一直打, 很快
甲○○:半小時會到嗎,半小時沒到我就去「李大仔」那邊 哦
丙○○:好,開始計時」
⑥(22時54分3秒)
0000000000 (丙○○)撥打予0000000000(甲○○),通話 內容如下:「
丙○○:有人在那邊擺攤嗎
甲○○:沒有啊,這裡哪有人在擺攤
丙○○:橋下耶
丙○○:我說擺攤你是聽不懂哦,那邊都有人在擺攤,哩係 甲○○:沒有啦
丙○○:好,我到了啦
甲○○:你說橋下椅子這邊嘛
丙○○:嘿啊,你就在橋下椅子那邊,我是說橋下來那邊有 人在擺攤嗎
甲○○:哦,沒有啦
丙○○:好」
⑦細譯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甲○○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 繫,被告丙○○表示要證人甲○○前往雙園大橋處,被告丙 ○○再次表示要證人甲○○搭計程車至林園,證人甲○○向 被告丙○○確認下車處,被告丙○○表示要證人甲○○抵達 林園時毋庸下車,與被告丙○○聯繫,證人甲○○應允之; 證人甲○○再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詢問係相約在林園何處 見面,被告丙○○詢問證人甲○○是否已抵達林園,證人甲 ○○表示尚未抵達林園,僅欲詢問如何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下 車地點,被告丙○○告以向司機表示往屏東方向之雙園大橋 下,要證人甲○○向司機表示車輛迴轉後於雙園大橋下等候 ,證人甲○○詢問是否係要在五房處下車,被告丙○○肯定 之,證人甲○○表示抵達後會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被告 丙○○表示要證人甲○○直接於雙園大橋下等候,證人甲○ ○應允之;證人甲○○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已在雙 園大橋上,被告丙○○要證人甲○○至雙園大橋下等候,證 人甲○○表示僅係先告知一聲,要被告丙○○儘早出門,被 告丙○○表示其非甫出門,而係在屏東縣林邊鄉之他人住處 ,證人甲○○詢問其是否需等候甚久,被告丙○○表示不會 使證人甲○○久候,告以證人甲○○可在雙園大橋下公園處 坐坐,證人甲○○詢問在公園何處坐,被告丙○○表示得在 躺椅處稍坐,證人甲○○詢問其是否需請計程車司機於該處 等候,被告丙○○表示不用,證人甲○○表示擔憂被告丙○ ○如前次情況,被告丙○○表示不會,要證人甲○○勿烏鴉 嘴亂說話,證人甲○○表示其已在橋上;證人甲○○撥打電 話予被告丙○○表示其已抵達,詢問被告丙○○多久會到, 被告丙○○表示其自屏東縣林邊鄉前往該處,證人甲○○再 次詢問被告丙○○多久會到,被告丙○○表示不會讓證人甲 ○○等候逾30分,證人甲○○應允之;證人甲○○與被告丙 ○○電話聯繫,詢問其是否要去「李大仔」處,被告丙○○ 表示不用,並表示其事情處理妥適即會上去,證人甲○○詢 問被告丙○○是否於30分鐘內會到,否則其將至「李大仔」 處,被告丙○○應允之;被告丙○○撥打電話予證人甲○○ 詢問是否有人在該處「擺攤」?證人甲○○回覆稱無人在「 擺攤」,被告丙○○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擺攤」? 並詢問是否理解「擺攤」之意?表示該處常有人在「擺攤」
,證人甲○○表示無人「擺攤」,被告丙○○再表示其已抵 達該處,證人甲○○詢問被告丙○○是否人已在雙園大橋下 椅子處?被告丙○○肯定之,並再詢問雙園大橋下是否有人 「擺攤」?證人甲○○表示無人於該處「擺攤」。整體而言 ,證人甲○○與被告丙○○始終均未於電話中表示係何事, 證人甲○○表示其將搭乘計乘車返回時,被告丙○○即表示 相約見面處,且其等通話約定見面之時點係22時許,已近23 時許,此係一般人均待於住處準備休息之深夜時分,與一般 合法正常見面會先表示係因何事而需相約見面,並於白天正 常活動時間為之之情形相悖;另證人甲○○抵達雙園大橋下 之約定地點後,其等最後之通話內容中,被告丙○○一再詢 問並確認該處是否有人「擺攤」?衡以當時係深夜時分,被 告丙○○所述之「擺攤」苟若為正常路邊攤販擺攤販賣物品 之情,正常攤販於此時分,因已甚少人在外閒逛而無生意, 當早已收攤返家,且該處並非甚為熱鬧或著名之景點,亦無 可能有攤販前往擺攤販賣物品,是被告丙○○所述該處常有 人「擺攤」,自非指正常攤販擺攤販賣物品之情,而另有所 指,係指員警臨檢;況被告丙○○與證人甲○○若係正常見 面,又何需顧忌是否有人於該處「擺攤」?顯見其等就約定 見面乙事係不欲為他人所知或見聞,已非合法正常見面之情 ;末依其等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 細通話內容之情,核與一般毒品交易通常係採晦暗不明語句 ,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 式相符,亦與證人甲○○、溫莉雯前揭證述毒品交易之始末 相吻合。是綜合上情,證人甲○○、溫莉雯前開證述,核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丙○○辯稱: 其該次見面未與證 人甲○○為毒品交易,則不可採信。是被告丙○○於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3.關於被告丙○○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雖辯稱:我與證人甲○○見面後,證人甲○○係 自行向與我同住之藥頭余志強購毒,我未參與毒品交易云云 (本院卷第65頁)。然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丙○○於其 尚未抵達約定地點而證人甲○○已抵達時之末通通話內容中 ,被告丙○○一再與證人甲○○確認該處之情況如何?是否 有他人在場或員警臨檢情事?顯係就其等見面乙事甚為關心 在意周遭狀況,苟其本身未持有毒品以為販賣,則其就與證 人甲○○間合法見面之情,自毋庸如此關心周遭狀況。況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編號7-1-1 至7-1-6 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理由二之㈡2.),係證人甲○○要我開
車載他去找他藥頭,問我可否載他,當時我住被告乙○○租 屋處,證人甲○○搭計程車至被告乙○○租屋處找我,叫我 開車載他去找他藥頭,我無開車載他外出,因證人甲○○之 藥頭余志強與我同住一處,證人甲○○見我與余志強均在該 處,他們見面即共同進入余志強之房間,證人甲○○即與藥 頭余志強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本院 卷一第65頁)。被告丙○○忽而稱證人甲○○欲請其開車搭 載前往與藥頭交易毒品,忽而稱其未開車載證人甲○○外出 ,因其與證人甲○○之藥頭同住,證人甲○○係自行與藥頭 交易毒品,就其是否搭載證人甲○○前往購毒乙情,前後反 覆,故其所述證人甲○○係自行與藥頭交易毒品,已難逕信 。況稽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請 被告丙○○搭載之情,反係顯示被告丙○○積極與證人甲○ ○相約見面地點,其自身欲與證人甲○○見面之情,且證人 甲○○既係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丙○○見面,又何需再請 被告丙○○搭載?足認被告丙○○係自身欲與證人甲○○交 易毒品,始告以證人甲○○相約見面地點。末以證人甲○○ 若欲向藥頭余志強購毒,應自行與藥頭聯絡,何故一再聯絡 被告丙○○?是被告丙○○此揭辯解,不足採信。 ②辯護人復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係因當晚有飲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