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75號
PTDM,107,易,87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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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5號
                   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教


      楊錦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吳紹賢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97 號、第1079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恐嚇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3時許,駕車經過屏東縣○○ 鄉○○路00號前,適丙○○與其配偶庚○○委請己○○駕駛 灑水車、孫偉仁在旁協助清洗因颱風所造成之路面泥濘,甲 ○○因無法通過,而與庚○○、丙○○發生口角,庚○○因 不滿甲○○之態度,伸手拍甲○○之胸口1 下(甲○○未成 傷),甲○○憤而回推庚○○1 下(庚○○未成傷),丙○ ○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2 下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臉部7 、 8 下,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左手挫傷等傷



害。適丁○○騎機車行經該處,與在場之孫偉仁、己○○見 甲○○、丙○○2 人扭打,即上前制止2 人,並暫將甲○○ 壓制於牆面上(孫偉仁、丁○○、己○○所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丙 ○○見狀,竟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等 部位9 下,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機伸手拉扯甲○○ 之頭髮,使甲○○受有臉部(右耳、右臉頰、左太陽穴)多 處挫傷,左肩、前胸、左太陽穴多處擦傷,右上臂、左上臂 、背部、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意旨漏未記 載左肩擦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嗣衝突結束後, 甲○○於106 年7 月30日13時2 分許,欲走回其所駕駛之車 輛駕駛座時,庚○○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甲○ ○之手臂2 下,阻止甲○○上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丙○○、庚○○復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戊○○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通訊行內, 接受媒體採訪事實欄一之糾紛,並經各大媒體於新聞上報導 其等與「屏東枋寮地區骨科醫師」(按甲○○當時係屏東枋 寮醫院之骨科醫師)上開衝突事件後,庚○○明知接受戊○ ○之直播採訪,其採訪之內容將公布於臉書公開社團「我是 枋寮人」及YOUTUBE 影音頻道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竟意圖 散布於眾,於106 年9 月9 日19、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 6 年7 月31日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 通訊行內,經戊○○詢問:「……阿姨妳對吳醫師,妳這邊 想要對他提出怎樣的訴訟嗎?」時,虛構指稱:「他不但推 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 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 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 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 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 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嗣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並散 布於網際網路上使公眾知悉,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 、庚○○、甲○○(下合稱被告3 人)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875 卷第134 頁反 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庚○○所涉犯之強制、誹謗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證人即甲○○之妻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院均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庚○○罪責之證據,自無論述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1.事實欄一被告3人涉犯傷害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易875 卷第46、172 頁反面、235 、294-295 頁),核與證 人孫偉仁、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9-14頁;偵27卷第44-51 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街道清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6 月12日就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報告(下稱檢事官107 年6 月12日勘驗報告)、本院 對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警卷 第2 、42-48 頁;偵27卷第59、89-105頁;本院易875 卷第 179-184 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甲○○係因遭己○○、 丁○○、孫偉仁壓制後,遭丙○○、庚○○傷害,始基於防 衛意思揮擊丙○○,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 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係因被告庚○○先出手拍其胸口後,其乃推被告庚○○一 下,告訴人丙○○因此不滿方出手毆打被告甲○○2 下,被 告甲○○則又回擊毆打告訴人丙○○7 、8 下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是在被告甲○○回擊之當下,告訴人丙○○對被 告甲○○之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結束,被告甲○○之回擊,實 非必要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並無解於其犯行 之成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事實欄一被告庚○○涉犯強制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在告訴人甲○○往車子方向行進時 ,拉住告訴人甲○○之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因為丙○○頭、臉有受傷,加上心臟有裝支架,我怕發生 意外,我才拉甲○○的手,我怕他走,希望他等警察來云云 。辯護人則為庚○○辯稱:當下狀況車子都不能過了,甲○ ○也不能去哪裡,告訴人甲○○頂多是要坐回車上休息,被 告庚○○並無妨害自由云云。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之衝突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影片播放時間:13:02:32,內容:甲○○身體前後晃動 ,疑似喘氣,往後靠在牆上。」、「影片播放時間:13:02 :39,內容:甲○○走向車門。」、「影片播放時間:13: 02:42,內容:庚○○用右手抓住甲○○的右手約1 秒後放 開。」、「影片播放時間:13:02:43,內容:庚○○站於 甲○○與車輛之間,雙方似在理論。」、「影片播放時間: 13:02:21至13:03:23,內容:甲○○欲坐回車上之駕駛 座,而尚未坐下時,庚○○以右手抓住甲○○之左手,乙○ ○在旁似欲勸阻。」、「影片播放時間:13:03:24至13: 03:26,內容:庚○○放開甲○○,惟右手仍持續指向甲○ ○並揮舞。甲○○已坐入駕駛座。乙○○在甲○○與庚○○ 中間伸出雙手似欲勸阻。」、「影片播放時間:13:03:27 至13:03:36,內容:甲○○自駕駛座起身,庚○○、甲○ ○及社佳芳在車旁似繼續理論。」檢事官107 年6 月12日勘 驗報告顯示:「13:02:42,甲○○走回車上,庚○○拉住 甲○○右手不讓甲○○離開。」、「13:03:22,甲○○開 啟車門再次準備離開,庚○○再次拉住甲○○手臂。」,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筆錄存卷足憑。是由勘驗內容可知,被告 庚○○確有在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互毆後,告訴人甲 ○○欲走回車子途中,徒手拉住其手臂1 秒,並將身體站於 告訴人甲○○與車輛之間與其理論,以阻止證人甲○○走回 車上;再於告訴人甲○○打開車門欲坐回駕駛座,且尚未完 全坐下時,徒手拉住其手臂約2 秒後放開,使告訴人甲○○ 無法關上車門,並隨即起身繼續理論。而按刑法第304 條之



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 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 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 ,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庚○○2 度拉住告訴人甲 ○○之手臂阻止其離開之舉動,雖僅各為時1 、2 秒,且未 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然係對人直接施加腕力之行為 ,客觀上已使行進中之告訴人甲○○無法繼續自由行進以返 回車上,使其自由行動之意思遭受壓制,足以影響其自由行 動,迫使其取消其返車休息之意思決定,應認已達強制罪之 強暴程度。
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拉著我的 手,叫我不能走,讓我無法行動,無法回去車裡,我有跟庚 ○○說我頭很暈,我要回車上休息等語(偵10797 卷第43-4 7 頁;本院易875 卷第240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甲○○有說頭很暈,想回車上,庚○○又抓住甲○○,不 讓他回車上等語(偵10797 卷第55頁)。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打架結束之後,警察還沒到場時,甲○○有想 要走回車上,我有看到甲○○走到車旁邊等語(本院易875 卷第256 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互核,及前開勘驗筆錄確 實可見告訴人甲○○於互毆完畢後有「身體前後晃動,疑似 喘氣,往後靠在牆上」與「走向車輛」、「打開車門」、「 欲坐入駕駛座」之情,參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確實包含 腦震盪之事實,堪可認定告訴人甲○○於互毆完畢後,確實 有因身體不適而欲進入車內,且已將其意圖以行動明確表示 ,任何理性人於當下情境均可輕易推知其有欲返回車輛內之 意思。而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發生爭執之 後,我沒有聽到甲○○說他要回去,但是他往車子的方向走 ,我抓他的手是因為我不想讓他走等語(本院易875 卷第 148 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庚○○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甲○○ 欲行走並返回車輛駕駛座之意思。故告訴人甲○○本應享有 任意返回車輛之權利,而無一定要留在車輛外之義務,被告 庚○○並無禁止或限制告訴人甲○○上開行動自由之權利, 且明知告訴人甲○○欲返車,仍強行拉住告訴人甲○○之手



臂2 次,阻止告訴人甲○○返車,致使告訴人甲○○無法順 利返車休息,被告庚○○有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之故意與行為,堪以認定。
⑷另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 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 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 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 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又強制 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 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 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 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 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 性判斷,應就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 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 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 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而定。查證人乙○○有在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互 毆後報警,並告知在場人欲報警之情,業據告訴人甲○○與 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875 卷 第242 、257 、263 頁),且警方亦係於13時9 分43秒時隨 即到場,此有檢事官107 年6 月12日勘驗報告可證,核與前 開證人證述相符,是上情堪已認定。從而,告訴人甲○○之 配偶即證人乙○○既已於衝突發生後報警,告訴人甲○○自 無離開之理,縱使被告庚○○主觀上認告訴人甲○○因毆打 被告丙○○,須待警到場以留下來負責,其仍可待警方到場 後再處理,並無即時以強制力留置告訴人甲○○不得返車, 必待警方到場後始得返車之必要。況被告庚○○係在告訴人 甲○○甫遭毆打後身體不適時,以拉扯之手段阻止其返車休 息,已致始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妨害甚 明。從而,被告庚○○行為之目的雖係為使告訴人甲○○留 下以負責,然在證人乙○○已報警之前提下,上開目的並非 正當且必要;所用手段則係拉住已遭被告丙○○、庚○○攻 擊而受傷之證人甲○○,對其當下自由之侵害亦非輕微,其 強制行為應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被告庚○○辯稱其係 為等警察來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妨害告訴人甲○○之 行動自由云云,均不足採。
3.事實欄二被告庚○○涉犯誹謗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有在事實欄二之時地,接受證人戊



○○之直播採訪,並陳述事實欄二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 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沒有誹謗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庚○○係用調侃語氣,並非當眾說甲○○對 她性騷擾,是對於甲○○之行為主觀上的評價,不至於妨礙 名譽;況「我是枋寮人」群組,是地方上一個關心的事實, 庚○○是為了關心地方的事情所發表個人的看法,應無誹謗 罪之成立餘地云云。
⑵查被告丙○○、庚○○先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 證人戊○○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內,接受媒體採訪事實欄一 之案發經過,並經各大媒體以新聞報導其等與「屏東枋寮地 區骨科醫師」之上開衝突後,被告庚○○復於106 年9 月9 日19、20時許,在上開通訊行內,接受證人戊○○之直播採 訪,經證人戊○○詢問:「……阿姨妳對吳醫師,妳這邊想 要對他提出怎樣的訴訟嗎?」時,答稱:「他不但推我,而 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 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 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 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 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 心很大的創傷。」等語,而上開直播影片並經公布於臉書公 開社團「我是枋寮人」及YOUTUBE 影音頻道公開予不特定人 共見共聞,又經各大媒體引用報導並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使公 眾知悉等事實,為庚○○所不否認(本院易875 卷第46、82 、205 頁),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 易875 卷第265-269 頁),且有直播採訪之錄影光碟、直播 採訪譯文、被告丙○○與庚○○提出之聲明書、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4 月17日就上開直播採訪之勘驗 報告、直播採訪之受訪照片、網路媒體報導資料截圖、YOUT UBE 影音頻道截圖等件附卷可佐(偵27號卷第30-40 、63、 67-73 、77-81 、106 頁;本院易875 卷第55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實欄一之衝突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影片播放時間:13:01:44,內容:庚○○邊理論邊拍了 甲○○左胸一下。乙○○站於甲○○及庚○○後方。」、「 影片播放時間:13:01:46至13:01:48,內容:甲○○以 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往庚○○胸口方向推去,畫面中 僅能確認甲○○與庚○○之手有所接觸,庚○○因此向後退 了2 步,由丙○○扶住。乙○○站於甲○○後方。」可知, 告訴人甲○○雖有以「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推向被 告庚○○之胸口,並接觸到被告庚○○之手,且致使其站不



穩而往後退,然並非出手對被告庚○○之胸部作「抓捏」手 勢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易875 卷第179 -184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 朝著庚○○胸口推,有碰到胸口,沒有碰到胸部。甲○○會 朝著庚○○的胸口推,是因為當時2 人在爭執,甲○○口氣 很差,我站在旁邊看到庚○○就拍了他胸口2 下,說年輕人 講話不要那麼衝,甲○○就把庚○○推開。我的觀察是認為 甲○○被庚○○出手拍了胸口不滿,為了表達不滿,才會反 推庚○○,不是要對庚○○做性騷擾的動作,我在現場時也 沒有聽到庚○○說甲○○有摸到她的胸部等語(本院易875 卷第255-256 、25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現場時,整個過程都沒有聽到庚○○說甲○○摸她胸部 等語(本院易875 卷第249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衝突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庚○○說甲○○有摸她胸部 等語(本院易875 卷第264 頁)。又依本院勘驗所見(本院 易875 卷第180 頁反面),證人丁○○確係於被告庚○○出 手拍告訴人甲○○時,及告訴人甲○○反推被告庚○○時均 在旁觀看,是其上開證詞與本院勘驗所見大抵相符,堪可採 信。且證人丁○○、己○○與乙○○就被告庚○○當場並未 陳稱告訴人甲○○有碰觸其胸部之情之證述,互核均一致, 此情亦堪認定。從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場情境觀之, 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不僅難以認定告訴人甲○○確有碰觸 到被告庚○○之胸部,且在雙方已因能否過路而發生口角, 被告庚○○因不滿告訴人甲○○之口氣而先出手拍其胸口, 告訴人甲○○方在其配偶即證人乙○○在旁觀看之情況下, 以「雙手向前並左右揮開之方式」推向被告庚○○之胸口, 衡情一般人於上開衝突發生後遭拍胸而盛怒、且配偶亦在旁 觀看之情境,應無刻意對衝突之他方為性騷擾之意思,是告 訴人甲○○此舉,應僅係為表達不滿之意思甚明。況被告庚 ○○若當場真認為己因被告訴人甲○○「抓捏」胸部而遭受 性騷擾,其理應立即感受屈辱而表達不滿,然卻並未立即陳 稱此事,而是在事後於106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中對告訴人 甲○○提出性騷擾告訴,但旋於106 年9 月11日撤回上開性 騷擾告訴,此有106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警卷第 19頁反面),亦堪認定被告庚○○亦知悉告訴人甲○○並無 性騷擾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庚○○於接受直播採訪時, 所陳稱:「他不但推我,而且手是這樣喔(作抓捏手勢), 就從我胸部推過去,就如此推下去,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 30歲,真的對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 推下去……好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



子被那個年輕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 我還要告他性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等語顯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真實之情,堪以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庚○○置辯,惟按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 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 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 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 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指稱之 內容,有意見發表之「你看我這麼多歲了,他30歲,真的對 我這老人還有興趣嗎?真的從我這邊(胸部)推下去……好 在今天我先生有這個舉動保護我,看到他的妻子被那個年輕 人這麼有興趣從胸部這樣推過去……。」、「我還要告他性 騷擾,對我身心很大的創傷。」,亦有事實陳述之「抓捏」 胸部(手勢),是其首開所述內容應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 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 ,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且並非涉及私德,或與公益有關,方得免於誹謗



罪之刑責。然而,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庚○○所指稱之內 容非屬真實,且被告庚○○更在對告訴人甲○○提出性騷擾 告訴後隨即撤告,亦足推知被告庚○○無並無相當理由確信 其指述告訴人甲○○對其性騷擾之事為真實,否則何不將其 所指稱之性騷擾事實交由司法公斷?故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 庚○○僅係主觀評價不足構成妨害名譽云云,已不足採。再 者,告訴人甲○○斯時僅係枋寮醫院之骨科醫師,並非公眾 人物,其與被告庚○○間之爭端,亦僅肇因於私人間路權之 糾紛,尚與公益無關,是被告庚○○發表上述言論,尚非屬 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辯護人前開辯 稱被告庚○○僅係基於地方事務表達個人看法,不應成立誹 謗罪云云,亦不可採。
⑸從而,被告庚○○在已有新聞媒體報導「屏東枋寮地區骨科 醫生」與其發生糾紛,於直播採訪中,在證人戊○○詢問要 對「吳醫師」提出怎樣的訴訟時,虛構陳述上開內容,已足 以使閱聽人得知「屏東枋寮地區骨科吳醫師」對被告庚○○ 有抓捏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而斯時告訴人甲○○係於枋寮醫 院擔任骨科醫師,枋寮醫院乃係枋寮地區知名醫院,該醫院 骨科之編制亦僅2 名醫師,此有枋寮醫院網站查詢頁面附卷 可參(本院易875 卷第152-156 頁),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從上開媒體報導與被告庚○○所述中推知被告庚○○指稱之 人應係告訴人甲○○甚明。且被告庚○○指稱之不實內容, 係告訴人甲○○為不法之抓捏女性胸部與為性騷擾行為,是 被告庚○○之上開虛構陳述,應已足以貶抑告訴人甲○○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誹謗犯行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3 人犯行均屬罪證明確,渠等所辯,經核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是被 告3 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 定。又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304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 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310 條、第304 條規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本於 法律上或契約上,所得享有之權利,施以強暴、脅迫方法, 而妨害他人權利之正當行使。查被告庚○○徒手拉扯證人甲 ○○之手臂,阻止告訴人甲○○返車休息,雖為時短暫,但 已足以影響告訴人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其行為已構成強 制罪甚明。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丙○○、甲○○雖分 別出手毆打對方多下,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庚○○為使告訴人甲○ ○無法自由返車之2 次強拉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被告庚○○上開傷害、強制及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丙○○、庚○○、甲○○僅因路權糾紛,即未能 克制己身情緒,率爾出手傷害他人,所為非是;被告庚○○ 甚於衝突過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強暴方法妨害甲○ ○行使權利,甚虛構不實內容,訴諸媒體以誹謗告訴人甲○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 、庚○○、甲○○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庚○○否認強制與 誹謗犯行,且均未與他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 ○○所受傷勢,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及權益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郵差現已退 休,生活費靠退休金,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已 婚,育有2 名成年兒子;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為家庭主婦,靠被告丙○○之退休金生活,已婚,育 有2 名成年兒子;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為醫師,月收入約100,000 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875 卷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4.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僅係遭告訴人丙○○ 、被告庚○○傷害始出手反擊,傷害情節輕微,告訴人丙○ ○所受傷害亦非重,被告甲○○素行良好,且已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院易875 卷第318 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僅因路權細故,即與告訴人丙○○及被告庚 ○○生口角糾紛,隨後發生肢體衝突,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甲○○ 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 因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妥適 。至被告甲○○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甲○○既未能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 ,且本院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該刑度並非甚重,應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 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甲○○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時地,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徒手拉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並以威脅恫嚇之言語及手勢要求告訴人甲○○下車,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權利。復於事實欄一部分 之互毆衝突停止後之106 年7 月30日13時2 分許,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甲○○恫稱:「我兒子絕對不會放過你 、我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 丙○○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丙○○涉犯之強制與恐嚇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 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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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