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簡昱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 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依卷內證據 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6日0時38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前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並施行酒測,經測定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 準,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31日向 被告所轄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 偵字第378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於收受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11月4日北監宜 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罰鍰部分則因經前 揭刑事處罰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扣抵,罰鍰免 予處罰。原告不服,於108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因本人為初犯,在當下被取締時,完全不知道員 警若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時,需明確告知駕駛人飲酒後需休 息15分鐘後才能進行酒測的權益。當日員警卻未明確告知此 權益,只詢問是否飲酒後15分鐘,因警員未明確告知駕駛人 飲酒後需休息15分鐘後才能進行酒測的權益,這讓我認為我 的權益收損,也不符合取締流程;另員警從我一離開礁溪老 人文康中心時就沒開燈跟著我到便利商店,員警應確實認為 我車輛有所偏移或壓中線才能攔查我,且員警應該明知我未 休息15分鐘就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警方於108年07 月06日00時33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礁溪鄉礁溪路段,見自 小客車AWH-1675號,行車不穩,警方於108年07月06日00時 34分於礁溪鄉礁溪路四段38號前將其攔查,即聞到駕駛身上 傳出酒味,故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三、由警方攔查原告 現場警方密錄器顯示,警方於酒測前有詢問原告是否飲酒結 束超過15分鐘,原告向警方表示有超過15分鐘以上,警方酒 測前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據此,原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1mg /l)」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均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
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5.末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宜 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108年8月8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217629號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8月16日警礁交字第1080015584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8年8月26 日北監宜站字第1080212417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8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申訴案件回覆表、汽車車籍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3-29、3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者,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駕駛人飲酒後需休息15分鐘後才能 進行酒測的權益,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僅係「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 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測試酒精於 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 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前之必要程序,惟其目的僅係為避 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 ,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 緩衝時間,或必須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飲用、漱口為必要。 經查,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員警於實施酒 精濃度檢測前,確已向原告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原告表示 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等語,另員警亦提供礦泉水嗽口, 始予以實施酒測等情,已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取締錄影光碟檔案明確(見本院卷 第43-44頁),則員警所施酒精檢測作為,當已符合前揭法 規程序,原告執前詞主張本件不符合酒測取締規範流程云云 ,洵無可採。
(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 明文。原告雖指稱員警應明確認定伊車輛有偏移或壓中線之 情形始可進行攔查等語。惟依本院勘驗員警取締錄影光碟顯 示,本件攔查情形為原告停車於便利商店前,員警駕駛警車 停止於其後方,並攔下下車之原告,並詢問原告開車怎麼晃 晃的、偏來偏去、酒味很重等語,堪認員警係已依客觀情事 合理判斷原告駕車有異常舉動而恐有危害行為予以攔查,並 無核違法攔停作為,原告執此爭執,亦無所據,洵無理由。(五)綜上,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25-0. 4〈未含〉)」之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所為酒測取締程序 並無瑕疵,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