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1號
ILDV,109,訴聲,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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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思蓓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就原告張甄茹與被告林麗卿間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3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核發起訴日期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是第三人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當事人同意外,自應 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僅稱:伊為張甄茹之繼承人,請求核發本 件(按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起訴日期證明。惟就前揭案件起訴日期,需經閱覽該案 訴訟卷宗始能得知,然聲請人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伊確為 張甄茹之繼承人或伊就該訴訟卷內之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且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已獲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同意閱 覽卷宗。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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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