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號
ILDV,109,訴,45,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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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俞文斌 
      蕭步青 
被   告 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菊蘭 

被   告 蔡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941元,及自支付命 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3,78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勤實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婷婷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49 分許駕駛被告勤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245巷岔路口,因被告蔡婷



婷未禮讓右側車輛及超速行駛,致撞損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車(下稱系爭車輛 ),復致系爭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11位乘客受有體傷。原告 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36,291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589,734元、工資費用為261,557元、烤漆費用為85,000 元)、拖吊費用23,000元、乘客之慰問金、和解金、醫療費 用及水果禮盒等費用235,348元,另原告亦因此受有營業損 失129,146元。因被告勤實公司為被告蔡婷婷之僱用人,自 應就被告蔡婷婷於執行職務中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且拖吊費用非必要費用,至被告對於支付予乘客之慰問金、 和解金、醫療費用及水果禮盒等費用,被告亦已與附表編號 1、3、4、5、8、10及11所示之7位乘客達成和解及賠償,被 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另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皆應依肇事 責任比例分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 7年2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187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中巴車輛維修費用證明、估價單、營收報告表、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書、乘客之領款收據、和解書、債 權讓與切結書、行車執照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之其餘請求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 係因被告蔡婷婷涉有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蔡婷婷既為被告勤實公司所僱用,其於執行駕駛 業務工作期間發生上開事故,被告勤實公司自應就被告蔡婷 婷業務上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936,29 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89,734元、工資費用為261,557元 、烤漆費用為8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99頁)為證,衡 以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一般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以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8月起至106年9月27日損害發 生時止,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 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58,973元為正當(計算式為589, 734元×1/10=58,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261,557元及烤漆費用為85,000元,則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405,530元(計算式為:5 8,973+261,557+85,000=405,530)。(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自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蘭陽汽車 公司費用6,500元;自蘭陽汽車公司拖吊至內湖民間修車 廠費用16,500元,共計支出拖吊費用23,000元乙節,業據 提出捷安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查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 觀,在修復前已難再繼續上路使用,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即系爭車輛確有自 事故發生地點拖吊之必要甚明,其請求拖吊費用6,5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支出自蘭陽汽車公司拖吊至內湖民間 修車廠費用16,5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須重複支出二次 拖吊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共計31日無 法營業,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4,166元,而受有營業 損失129,146元等情,業據提出106年營收報告表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9,146元, 洵屬可採。
(四)乘客慰問金、和解金、醫療費用及水果禮盒等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支付車上受傷乘客共11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合計235,348元,且前揭乘 客均已將渠等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乙情,為被告蔡婷婷所不爭,並有和解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查,堪信為真。
2.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讓與人或受讓人為債權 讓與時未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仍與讓與人就該債權做清 償或其他法律行為後,讓與人或受讓人始通知債務人債權 讓與之事實,則非不得使債務人以債權讓與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否則無法保護善意之債務人,恐 致債務人遭重複求償或重複清償之不利益。經查,被告等 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已與附表編號1、3、4、5、8及11之乘 客達成和解,復據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310號確定判決賠 償附表編號10之乘客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及本院本 院107年度宜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69至181頁)。惟原告或附表編號1、3、4、5、 8、10及11之乘客均未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 ,使被告仍與附表編號1、3、4、5、10及11之乘客另訂立 和解契約,並依本院前開判決內容賠償附表編號8之乘客 ,則此際若令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則無法保護善意之 被告,綜上小結,原告即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編號1、3、4、5、8、10及11所示之 金額。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其已支 付如附表編號2、6、7及9之乘客,共計18,395元,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9,571元(計算式為4 05,530元+6,500元+129,146元+18,395元=559,571元)。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原告及被告蔡婷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為王志文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70乙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4頁),因王志文為原告之使用人,則本件自



應按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依王志文與被告蔡婷婷之過失比 例酌減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被告等應 負之賠償金額應為391,700元(計算式:559,571元×70%=3 9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亦與附表編號1 、3、4、5、8及11所示之乘客達成和解,復依本院107年度 宜簡字第310號判決賠償附表編號10之乘客,金額共計90,72 6元,進而主張抵銷,並提出和解書、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 3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惟查,被告等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其對於前 開乘客本即有賠償義務,要難認渠等所支出之和解或賠償金 額與原告有涉,且則被告等亦未因此受讓或承受前開乘客對 於原告之任何債權,是被告等猶援此主張抵銷,自無足採。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號│乘客傷者│ 和解金額 │
│ │姓名 │(新臺幣) │
├──┼────┼──────────────────┤
│1 │補芯媛 │ 4,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
├──┼────┼──────────────────┤
│2 │陳鈺婷 │ 6,00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
├──┼────┼──────────────────┤
│3 │黃楀丞 │ 147,308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
├──┼────┼──────────────────┤
│4 │高義展 │ 6,105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
├──┼────┼──────────────────┤
│5 │簡翊芸 │ 5,31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
├──┼────┼──────────────────┤
│6 │賴王金春│ 7,420元(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
├──┼────┼──────────────────┤
│7 │林廷愷 │ 2,67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
├──┼────┼──────────────────┤
│8 │游騰毅 │ 2,665元(見本院卷第121頁) │
├──┼────┼──────────────────┤
│9 │曾歆悅 │ 2,3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
├──┼────┼──────────────────┤
│10 │陳秀霞 │48,345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
├──┼────┼──────────────────┤
│11 │王伯睿 │ 2,72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
│合計│ │235,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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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安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