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久美
林文珍
黃士梁
黃立楷
黃玉玲
黃筠筠
黃以倫
黃以迪
黃士賢
黃士衡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民國109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故依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
年籍均勿遮蔽)。
四、陳報被繼承人黃文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如
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
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
其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鄉鎮市│ 地段 │地號│面積(㎡)│109年土地公告 │訴訟標的價額│
│ │ │ │ │現值(元/㎡) │ │
├───┼────┼──┼─────┼───────┼──────┤
│宜蘭縣│大吉三段│1143│1286.91 │13,900 │17,888,049元│
│五結鄉│ │ │ │ │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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