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宜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萬、林茂全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84年 7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27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3625分之604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查本件供擔保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625分之 604之價額為10,809,36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3,644.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800
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04/3625=10,809,3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1,270,000元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李阿萬、林茂全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