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4號
ILDV,109,消債職聲免,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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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李家仁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其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毀諾,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於108 年5 月14日開始清算 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段等19筆共有土地 ,進行4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告 拍賣程序終結。而債務人所有商業保險單5 張,經本院於10 9 年1 月19日解繳新臺幣(下同)221,270 元,債務人亦將 於清算程序中因保險事故所得理賠金25,480元於109 年2 月 18日解繳到院,並依各債權人之比例分配完結後,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度消債清字第9 號(下稱消債清卷)、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 號(下稱清算執行卷)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節表示意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曾大額 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無還款誠意,僅係 利用消債條例試探可否免除欠款,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 人,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加以審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 無相當收入仍持續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其償債能力 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恐有道德風險,且債務人正值壯年, 康復後仍具有工作能力,將來應有償債能力及義務,請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審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 以設法解決債務,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未表示同意與否,上開銀行皆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另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無積欠款項而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
四、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及第134 條各款,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形,理由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適用要件包括:⑴「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⑵「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仍有餘額」;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查本院核閱債務人清算事件之卷證資料,參照債務人先 前提出之陳報書狀,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5 年迄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見清算執行卷第44至45頁)等件,客觀上可知,債 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時(即108 年5 月14日), 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遑論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以後猶有餘額,故本件情形自與旨揭不免責要 件⑴⑵所示情節不合。又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246,750 元,此徵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號進 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即明(見清算執行卷第84至85頁



、第118 至119 頁);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即105 年11月29日至107 年11月28日),其「全部所得」僅薪資收 入(見消債清卷第40至41頁),且債務人因病不適宜勞工密 集工作,已於105 年4 月1 日已退保(見消債清卷第28至29 頁、第47頁),生活必要支出來源係保單借款、親屬所支助 (見消債清卷第34至35頁、第145 頁),遑論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以後猶有餘額,故本件情形自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⑴⑵所 示情節不合。又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6,750 元,顯然「 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可認本件情形亦與旨揭不免責要件⑶ 所示情節不合。從而,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規 定之適用,事甚顯然。
㈡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債權人固稱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僅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惟非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刷卡消費行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至其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具工作能 力,當清償債務或有道德風險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 人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至第8 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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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