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相 對 人 鄭文彬
鄭文宗
鄭秋淵
鄭林換
鄭寶雄
呂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告,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號│(即相對人)│比例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新臺幣) │
│ │ │ │ │
├─┼──────┼──────┼─────────┤
│1 │鄭寶雄 │30% │17,826元 │
├─┼──────┼──────┼─────────┤
│2 │鄭文宗、鄭文│28%(被告鄭│連帶負擔16,638元 │
│ │彬、呂秀環 │文宗、鄭文彬│ │
│ │ │、呂秀環連帶│ │
│ │ │負擔) │ │
├─┼──────┼──────┼─────────┤
│3 │鄭林換 │26% │15,449元 │
├─┼──────┼──────┼─────────┤
│4 │鄭秋淵 │16% │9,507元 │
│ │ │ │ │
└─┴──────┴──────┴─────────┘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9,51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原聲│
│ │ │請人陳報裁判費49540元 │
│ │ │,然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
│ │ │費,並非訴訟費用,不予│
│ │ │列入。) │
├───────┼──────┼───────────┤
│第一審測量費 │8,4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一審申請不動│1,04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產謄本規費 │ │ │
├───────┼──────┼───────────┤
│第一審申請戶籍│42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謄本戶政規費 │ │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依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9,420元(即49,510元 │
│ +8,450元+1,040元+420元),相對人分擔比例如下: │
│(一)相對人鄭寶雄負擔30%即17,826元。 │
│(二)相對人鄭文宗、鄭文彬、呂秀環連帶負擔28%即 │
│ 16,638元。 │
│(三)相對人鄭林換負擔26%即15,449元。 │
│(四)相對人鄭秋淵負擔16%即9,507元。 │
│二、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按上開計算│
│ 式,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欄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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