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蔡羽晴
法定代理人 楊詒安
法定代理人 蔡函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阿標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 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 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阿標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 蔡羽晴為被繼承人曾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 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楊秀娥、楊文總、楊秀玉及 代位繼承人楊朝淵、楊佳君[兼楊誌仁(109.1.15歿)之再 轉繼承人]、楊詒安,另楊誌仁之繼承人杜錦雲,再轉取得 被繼承人楊阿標之遺產繼承權。而代位繼承人楊朝淵、楊詒 安等2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中楊朝淵之拋棄繼承經 本院查核在案,另楊詒安之拋棄繼承因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 ,經本院駁回在案。是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 人子女楊秀娥、楊文總、楊秀玉及代位繼承人楊佳君並未聲 請拋棄繼承,而代位繼承人楊詒安之拋棄繼承聲請經駁回, 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9年4月17日民事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其子女楊秀娥、楊文總、楊秀玉及代位繼承人楊佳君 、楊詒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蔡羽晴 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