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蔡淑瀅
相 對 人 游呈祥
徐沼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 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2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促其補正繳納裁判 費而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