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蔡瑪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叁佰柒拾玖
元,及其中伍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
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51,37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0,690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50,6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89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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