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號
ILDV,109,司,1,202005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秀惠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相 對 人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何美芳 
代 理 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 司)為家族企業,原始股東為父親林莊旺、母親林劉淑、長 女林素妃、長女林素妃之配偶張有水、次女林素如、次女林 素如之配偶徐朝煌、三女林素梅、三女林素梅之配偶李秋盛 、長子林文章、次子林輝洽等共10人,其後除原始股東除林 素如之外,其餘原始股東陸續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則移民國 外而未返台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始股東林素如徐朝煌之繼 承人徐雅君徐雅靜,以及林素梅與李秋盛之繼承人李鑑哲 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均同意將其原始及繼承取得之相對人 股份移轉予聲請人郭秀惠,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 案,是聲請人取得原始股東林素如徐朝煌、林素煤、李秋 盛之股份,共計320 股,而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200 股, 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相對人之清算人何美 芳前向本院以相對人公司於74年8 月1 日撤銷登記,原有董 事均已死亡,而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 章程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而其為林輝洽之繼承人,繼承林 輝洽關於相對人之全部股份,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其對相對 人公司營運、財產狀況最為瞭解云云,而聲請選派其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何美芳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在案,惟何美芳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蓋何美芳早已舉家移民遠赴美國數十年,返臺次數屈指可 數,期間不曾關心或參與過相對人之事務,卻以股東繼承人 之身分向本院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經聲請 人主動發函通知何美芳,然實際上何美芳根本不住在臺灣,



致聲請人要寄發已合法自原始股東之繼承人取得股權之存證 信函,該通知之存證信函亦因何美芳不在國內、查無此人等 事由而無從送達,顯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請求更名股東名簿及 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再者,何美芳於106 年12月22日經本 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已逾2 年,詎何美芳完全沒有 進行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也沒有進 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動作,遑論將前開相關資料製作完 竣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甚至從選任至今早已超過法定應於6 個月內完結之期限,亦未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 期間,況縱使何美芳曾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內容亦有違法情形,益徵何美芳無心處理相對人之清算 事務,對全體股東實屬不利,並不適任清算人甚明。反之, 這十餘年來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乃至於稅金之支付,均是由 聲請人親自處理及繳納,且自102 年起迄今之稅單上均直接 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管理人,足見聲請人較何美芳更瞭解 相對人之財物及營運狀況。為此,依法聲請解任何美芳於大 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選派適任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 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 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 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 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 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 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 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 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 ,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 、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 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 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三、經查:
(一)大豐公司於74年8 月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



行清算,嗣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何美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選派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勘以認定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原始股東林素如徐朝煌之繼承人徐雅君徐雅靜 ,以及林素梅與李秋盛之繼承人李鑑哲於102 年11月19日 均同意將其原始及繼承取得之相對人股份移轉予聲請人, 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是聲請人取得原始股 東林素如徐朝煌、林素煤、李秋盛之股份,共計320 股 ,而相對人之股份總數為1,200 股,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繼 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 之股東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股份轉讓書、授權 書、相對人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尚堪認 定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解任,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指何美芳早已舉家移民遠赴美國數十年,返臺次 數屈指可數,期間不曾關心或參與過相對人之事務云云。 惟查,何美芳於78年10月間持我國護照出境後即未再有入 境紀錄,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但何美芳經 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選派何 美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前,分別於106 年4 月18日106 年 5 月3 日、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18日入境我國, 嗣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亦先後於107 年 5 月29日、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5 月15日入境我國,此有何美芳美國護照內頁節錄影本附卷 足參,可徵何美芳並非移民美國後即杳無音信,其經本院 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猶每年入境我國2 次以上,則 聲請人上開所陳何美芳移民美國之後返臺次數屈指可數, 期間不曾關心或參與過相對人之事務云云,已與實情相悖 ,殊無足取。況清算人執行職務雖以親力親為稱善,然清 算人職務內容亦涉各項專業領域,尚非不得衡諸事務之輕 重緩急而委派他人代行處理,苟非對於清算事務不分大小 而一概不參與決策及執行,而僅將清算事務之技術性、細 節性或無須親自處理之事項委派他人處理,猶不得遽指為 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是本件縱令何美芳每年返臺之次 數有限,苟乏證據證明其對於清算事務不分大小而一概不 參與決策及執行,亦難遽謂其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 解任其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
(三)聲請人另稱何美芳於106 年12月22日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迄今已逾2 年,詎何美芳完全沒有進行檢查公司



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也沒有進行催告債權 人申報債權之動作,遑論將前開相關資料製作完竣後提請 股東會承認,甚至從選任至今早已超過法定應於6 個月內 完結之期限限制,亦未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 期間云云。然查,何美芳於106 年12月22日經本院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旋即具狀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因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 ,迭經何美芳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俱經本院准 予備查在案,有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本院准予備查聲 報清算人就任函及本院准予備查聲請延展清算期間函等件 在卷可考,已徵何美芳對於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及聲請之 事項,迄今均能依法進行,難謂有何悖於法定義務之情事 。此外,何美芳自就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後,接續辦理繕 具相對人股東名冊、召開107 年度股東會(會中經股東會 決議選任監察人、承認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決議清算人及監察人報酬等事項)、提起訴訟追討公司資 產、繳納地價稅、與監察人討論如何進行訴訟等事務,亦 有召集股東會通知、股東聲明書、授權書、監察人審查表 冊完竣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06 至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行政院 訴願決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LINE通訊內容截圖等 件附卷可稽,益徵何美芳自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日起,迄 今均持續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清算職務 ,洵難認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有損害公司或其股 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形 可言,自無遽以裁定解任其為相對人清算職務之餘地,則 聲請人上開所述何美芳未行使清算人職務,亦未向法院聲 請延展清算期間云云,亦與事實相違,要無可取。至聲請 人雖另指摘何美芳縱曾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及決議內容亦有違法情形云云,事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實體事項,應由相對人股東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縱上所述,何美芳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清算人,核其 於清算期間並無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此外,本件 聲請人聲請解任何美芳清算人職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釋明何美芳有何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 依法進行清算之情形,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 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事。準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 摘何美芳不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何美芳為相對人清算人之職



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經駁回,相對人 之清算人仍為何美芳,則聲請人請求本院另裁定選派相對 人清算人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