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黃文子
相 對 人 邱頌真
鄭恩成
鄭恩有
楊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3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 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3 月25日送達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 年3 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弱勢勞工,因無任何資力,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由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2 號准予訴訟救助,伊於收受原裁定後已不及申請勞工涉訟補 助,請求免除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 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者,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 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上開調解筆錄未就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 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新臺幣19,17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請求免 除訴訟費用云云,然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係訴訟終結 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 ,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由本院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故異議人執此而認其免納本件訴訟費用 ,自無足取。異議意旨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 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異議 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