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號
ILDV,108,訴,9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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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鄭潘雅靜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林美森 

      羅旺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森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號一、二、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森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林美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美森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森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羅旺 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 段0 號1 、2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 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惟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顯係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之約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 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止,每月給付按照每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225,000 元(計算 式:45,000元×5 =225,000 元)。另被告林美森於103 年



3 月4 日邀同被告羅根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46, 900 元,並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償還債 務契約),約定應於103 年3 月15日如數清償;或於103 年 4 月15日清償1,046,900 元加1,250 元;或於103 年5 月15 日清償1,046,900 元加2,500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數還款 ,迄今僅清償930,150 元,尚積欠原告116,750 元未清償,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民法第478 條 及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林美森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 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25,000 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潘郁彥所有,被告林美森於102 年1 月向潘郁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 12月31日止。惟潘郁彥之生母即原告於103 年3 月向被告 佯稱潘郁彥已授予原告代理權,由原告全權代理系爭房屋 出租及潘郁彥對於被告1,046,900 元之債權如何償還二事 ,被告信以為真,兩造遂於103 年3 月4 日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嗣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屆至( 106 年12月15日),潘郁彥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楊秋蓮(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向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出 租與被告林美森,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 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 日止。因此,被告係因原告詐欺及誤導之情形下,誤信原 告為潘郁彥之代理人,始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 分期償還契約,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之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分期償還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 自始無效,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有所主張。再者,縱認原 告並無詐欺情事,被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然被告林美森 業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秋蓮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林美森,並簽訂系爭B 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15日止,被告林美森即屬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林美森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期屆至後未 遷讓房屋之違約金。此外,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主 張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自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二)又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係被告因原告詐欺而簽訂,業因 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縱原告無詐欺情事,被告成立 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並已依法將撤 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即不得據此對於被告有所主張。 再者,縱認原告無詐欺情事,被告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 錯誤,則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潘郁彥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外,原告即不得以原告本人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外,縱認原告與楊秋蓮均為潘郁彥之繼承人,兩人即共同 繼承系爭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原告須與楊秋蓮同為原 告,方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森於103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羅旺根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 月租金45,000元;另被告林美森於103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 羅根旺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林美森對於原告之欠款,簽立 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約定應於103 年3 月15日如數清償 ;或於103 年4 月15日清償1,046,900 元加1,250 元;或於 103 年5 月15日清償1,046,900 元加2,500 元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 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屢經原告 催告未獲置理,顯係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06 年 12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給付按照每月 租金5 倍之違約金225,000 元(計算式:45,000元×5 =22 5,000 元),且被告並未依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如數還款 ,迄今僅清償930,150 元,尚積欠原告116,750 元未清償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美 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5,000 元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478 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一)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美森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間於103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林 美森邀同被告羅旺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每 月租金45,000元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而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美森)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即被告羅旺根)決無異議。」等語,且經原告於 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催告被告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果 一節,亦據原告提出107 年1 月3 日存證信函為證,則被 告林美森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經原告表明不 同意繼續出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一節 ,堪以認定無訛。準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以渠等係因原告詐欺及誤導之情形下,誤信原告為 潘郁彥之代理人,始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已於 107 年10月18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向原告撤 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 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有所主張云云為辯。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等 規定,對於意思表示錯誤、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對於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撤銷之人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撤銷渠等所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被告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原告如何欲被 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之 事項,僅泛言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向被告謊稱已獲潘郁 彥授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為其依據,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因意思表 示錯誤、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渠等所為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足取。從而,被告既無由撤 銷渠等所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簽訂 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堪以認定。




⒊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固辯稱:被告業經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楊秋蓮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並簽訂系爭B 租賃 契約,被告即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即不得請求 被告林美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系爭B 租賃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楊秋蓮與被告林美 森間發生效力,而原告既非系爭B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 不受系爭B 租賃契約之拘束,是縱使系爭B 租賃契約有效 成立,猶無解於被告林美森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應擔負 之給付義務,更無礙於被告羅旺根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 應擔負之給付義務。因之,被告林美森執此所辯,亦不足 採。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美 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2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25,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美森)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羅旺根)決無異議。」等語 ,又被告羅旺根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原告 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催告被告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 果,已如前述,再被告無由撤銷渠等所為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仍屬有效, 又縱使系爭B 租賃契約有效成立,猶無解於被告林美森因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應擔負之給付義務,更無礙於被告羅 旺根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所應擔負之給付義務,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林美森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經 原告表明不同意繼續出租後,並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與原告一節,既屬無訛,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即非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 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 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 ⒊爰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被告林美 森承租系爭房屋係用供經營美容店使用,且被告林美森於 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利益,而原告與楊秋蓮目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 一切情狀,因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45,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 106 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5,000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第 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森於10 3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羅根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046,9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原告與被告林美森間存在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分 期償還債務契約所載內容略為:「立約人林美森(以下簡 稱甲方)茲欠鄭潘雅靜(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壹佰零肆 萬陸仟玖佰元正,現徵得雙方同意分期償還議定條件如下 ……。」、「甲方(債務人):林美森;甲方連帶保證人 :羅旺根;乙方(債權人):鄭潘雅靜。」等語,可徵系 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或足證明被告林美森積欠原告上開金



額,及被告羅旺根願就被告林美森積欠原告之金額負連帶 保證責任,然當事人間欠款之原因多端,猶難據此推認被 告林美森欠款之原因,係起於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況原告亦自認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 原因,乃被告林美森因系爭A 租賃契約而積欠潘郁彥租金 1,046,900 元,潘郁彥本欲終止系爭A 租賃契約,經原告 居中協調後,令被告林美森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由兩造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等情(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兩造間簽訂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目的,係 在處理被告林美森因系爭A 租賃契約而積欠潘郁彥之租金 債務,益徵原告與被告林美森間始終未存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告林美森間存在消費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 林美森因向原告借款而尚有餘款116,750 元未清償,並據 此請求被告林美森清償借款及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與 被告林美森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 告羅旺根對於原告與被告林美森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 連帶保證一節,自失所依附而不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羅旺根負連帶保證責任,亦乏所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償還債務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6,7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林 美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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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