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德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追加原告 林德存
林蘇金花
林珍宜
林月寶
林森海
林癸宏
林阿瑟
林英助
林阿堯
林慶隆
林謙讓
林文章
林朝
陳林
林慧鳳
林慶興
林振興
林慶棍
林慶華
林慶城
林守勝
林國華
蔡林素珍
林妙億
林素霞
林國聰
林木慶
林建歆
胡維華
林璧村
林壁岸
林壁全
林宜億
林宜賢
林長興
林棟樑
林明東
李永和
林陳阿牙
林乾利
林乾德
林桂興
高燕
林美華
林李梅
林耀東
林武雄
林鑑連
林玥惠
林麗惠
林南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游阿却
追加原告 林阿暖
林麗雯
林青芳
林翰鵬
林日昇
林胡阿蝦
李素貞
林俊杰
林清標
林清志
林志杰
林志恒
林玉雯
林石墻
林宇博
李林阿吉
劉林愛卿
魏琇琳
李阿日
李昱宏
李怡臻
李堅睿
林陳淑玲
張祐誠
張祐維
張錫賢
張淑筠
張月惠
張玉鐶
張錫清
張玉樺
林素惠
林春榮
林素芬
林正川
林秀玲
林輝泓
林輝達
林火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水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阿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啓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萬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志官(林正夫之繼承人)
林志杰(林正夫之繼承人)
林玉琪(林正夫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鑑鏘
訴訟代理人 林吳彩雲
被 告 林總瑞
林新傳
訴訟代理人 周婉玲
被 告 林莉霞
林莉玲
林秋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賢
被 告 林素華
林芳嬿
林艾蓁
林慶亮
林秀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慶流
被 告 林秀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鑑鏘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總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新傳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一)被告林 鑑鏘應將坐落於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字號字第007754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應將系爭土地 ,字號字第014483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如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如金之全體 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 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原為:「 (一)被告林鑑鏘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7754號,權利 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 (二)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0000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 理塗銷登記;(三)被告林如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如金之全體繼 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嗣於 109 年4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林鑑鏘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7754號, 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 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14483號,權 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 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 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 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 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 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 、林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 0000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備位聲明一:「(一)被告林鑑鏘應將系爭土地, 字號字第007754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 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二)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應 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14483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定 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三)被告林正 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 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 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 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 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0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 理塗銷登記。」;備位聲明二:「(一)定系爭土地,字號 字第007754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1 年。」,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腰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存在,而被告林鑑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繼承自 被繼承人林清埤;被告林總瑞、林新傳分別所有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地上權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春增;其餘被告所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則繼承自被繼承人林如金。惟林 清埤、林春增、林如金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際 ,並未有任何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改良物登記填報 表簽名蓋章,於該表審查意見欄中亦註明並無他項權利移 轉證明書,且未見有任何地上權設定契約文件,顯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系爭地上權設定違反登記時 即民國35年10月2 日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修正前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而具有無效之原因;又如認系爭地 上權屬單獨登記,應適用單獨登記之規定,然依系爭地上 權登記原卷所示,並無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 之憑據,是系爭地上權亦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等語。並以先位聲明:(一)被 告林鑑鏘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7754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總 瑞、林新傳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14483號,權利範圍 4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 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 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 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 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林正賢、林莉霞 、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 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土地, 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之訴:若本院審理認為系爭地上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然系爭地上權均未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而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為提供建 築改良物之用,惟系爭土地上目前僅有被告林鑑鏘所有門 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 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外,並無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或林如金 所有之房屋,是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再者, 被繼承人林如金業於77年4 月6 日死亡,被告林正賢、林 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 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為其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 之地上權於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林如金之繼承人 繼承取得,然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 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 腰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遂請求渠等應共同將如附表四 所示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因繼承取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以備位聲明一:(一)被 告林鑑鏘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7754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林總瑞、林新傳應將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00 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 並辦理塗銷登記;(三)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 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 秀蘭、林秀腰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 0000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四)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 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 應就被繼承人林如金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4607號,權利 範圍2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辦理塗銷 登記。此外,被告林鑑鏘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縱被告林鑑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登記時係屬有效, 惟其地上權登記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倘 使被告林鑑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非立法 意旨所樂見,是衡酌系爭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 濟效用及社會機能等,應認被告林鑑鏘如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之目的業已完成,若未完成,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 定,請求酌定被告林鑑鏘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1 年等語。並以備位聲明二:定系爭土地,字號字第000000 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1 年 。
二、追加原告林南榮主張:伊沒有要告被告等語。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鑑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確係依法辦理登記, 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有登記無效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經拆除或重建,系爭建物使
用狀況至今完好,伊仍居住於內,且未作他途使用,是上 開地上權之目的仍存續。此外,系爭建物周圍大部分土地 目前仍為農田,亦非重要交通要道旁或是及繁忙之集散地 ,且依據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畫屬農業區,並無開發 土地之急迫性,是原告稱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土地之開發亦有嚴 重不利之結果,顯然與事實有悖。又原告罔顧系爭地上權 受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權利,逕行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 終止並辦理塗銷登記及追加訴請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1 年等情,屬原告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總瑞、林新傳:伊是合法繼承系爭地上權,當初系 爭地上權也有登記,所以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秀蘭、林慶流、林正賢 :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時,應事先告訴伊,伊已經在系爭 土地上居住100 多年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腰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被告林鑑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係繼承自林清埤;被告林總瑞、林新傳分別所有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地上權係繼承自林春增;其餘被告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則繼承自林如金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 等件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 登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 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 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 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 。另於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 在義務人即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 規定,故於適用上,自應嚴守其所規定之相關要件,以避 免浮濫而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再按臺灣省政府於38年 11月10日訂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 項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 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 頭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 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 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 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 時,所應提繳之保證書固限於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並應 提出繳納租金之憑證,惟依前述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單獨聲請辦理土地登記時 並不以提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之憑證為限, 僅需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並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即可,兩者規定容有出入。惟應行注 意事項係臺灣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並非基於法律之授 權,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 故應行注意事項應無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效力。是以縱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 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而與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 要件不合,但如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 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7條之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 ,仍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 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 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 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 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已如前 述。從而,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 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 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
登記」,以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林鑑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繼承自林 清埤;被告林總瑞、林新傳分別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地上權係繼承自林春增;其餘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地 上權則繼承自林如金,而林清埤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 38年11月28日收件字號第416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 記日期39年9 月1 日(下稱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林春 增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38年12月1 日收件字號第4607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林春增之地上權),登 記日期38年9 月1 日;林如金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則如 附表四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之所有權人 為林廣洲等21人,有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 土地登記總簿及土地重劃前舊簿資料等件為證,堪以認定 無訛。
(四)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於聲請登記時,未見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簽名或印文,僅有共同聲請人林椪之印文黔蓋於土 地所有權人姓名欄,有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7頁),則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 登記非由全體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一情,自堪認為 真實。又林清埤雖提出房屋登記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本院卷㈣第45頁)向地政機關單獨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 聲請,然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內容,僅係保證建物係林椪及 林清埤所有,且建物確係坐落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21人不能蓋印,不能為地上權設定等情,並未有符 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所謂「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 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 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林清 埤單獨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即與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 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 同聲請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林清埤所 為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被告林鑑鏘以 繼承系爭林清埤之地上權為原因,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登記亦屬無效,即屬有據。
(五)系爭林春增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於聲請登記時,未見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或印文,有如系爭林春增及如 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㈣ 第57頁),則系爭林春增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非 由全體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一情,自堪認為真實。 又林春增及林如金向地政機關單獨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
請,未見陳明理由而填具保證書,僅見陳明建物原所有權 人死亡而暫行代理申請之理由書(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 等情,並未有符合前開土地登記規則所謂「權利人如因特 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 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林春增及林如金單獨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 即與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 「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要件不相符合。 從而,原告主張林春增所為系爭林春增之地上權登記有無 效之原因,被告林總瑞、林新傳以繼承系爭林春增之地上 權為原因,而分別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亦屬 無效;林如金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 因,亦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且被繼承人如生前已負有塗銷土地 登記之義務,且其土地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可逕行 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而無由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 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 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上權既有無效之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 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及追加原告本於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鑑鏘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總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新傳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正賢、林莉霞、林莉玲、林 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慶亮、林秀 蘭、林秀腰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林如金業已於77年4 月6 日死 亡,且其單獨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尚未由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即存有無效之
原因,林如金生前即負有塗銷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逕行請求林如金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賢、林莉霞、 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林艾蓁、林 慶亮、林秀蘭、林秀腰直接辦理塗銷林如金名義之如附表 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尚無由林如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正 賢、林莉霞、林莉玲、林秋萍、林慶流、林素華、林芳嬿 、林艾蓁、林慶亮、林秀蘭、林秀腰應就林如金如附表四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請求判決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予以判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另 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並 不無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
│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
│字號: 字第007754號 │
│登記日期:82年5月19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林鑑鏘 │
│權利範圍:8分之1 │
│存續期間:空白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
│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2431號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
└────────────────────────────────┘
附表二:
┌────────────────────────────────┐
│土地標示: │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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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
│字號: 字第014483號 │
│登記日期:79年11月23日 │
│登記原因:繼承 │
│權利人:林總瑞 │
│權利範圍:4分之1 │
│存續期間: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