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瑞玄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林吳阿鈴
林永發
林呈祥(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林庚申(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鄒林阿秀(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林明鳳(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林秀琴(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林秀戀(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吳林秀環(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林秀緞(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林振益(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德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錫(即林坤陽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素華(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劉林美雲(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林欐綺(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林忠興(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林朝產(即林坤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林吳阿鈴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永發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 、林朝產(即林坤松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鄒林 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 錫、林振益(即林坤陽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 吳阿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林吳阿鈴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 訴之聲明一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158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 林永發應給付原告13,6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永 發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訴之聲明二所示建物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 金之損害228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 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即林坤松之全體繼 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3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 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 林朝產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訴之聲明三所示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23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一)被告鄒林阿秀、林明 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錫、林振益 (即林坤陽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十二)被告鄒林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 、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錫、林振益應自108 年2 月22日 起至拆除如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2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53元及各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8 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暨準備(二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林吳阿鈴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林永發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陳林素 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G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鄒林阿秀、林明鳳、林秀琴 、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錫、林振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五)被告林吳阿鈴應給付原告3,540 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六)被告林吳阿鈴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 訴之聲明一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59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林永 發應給付原告10,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林永發應 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訴之聲明二所示建物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損害168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九)被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 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十)被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 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 拆除如訴之聲明三所示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2日前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278 元及各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鄒林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 、林秀緞、林振錫、林振益(即林坤陽之全體繼承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1,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十二)被告鄒林阿秀 、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錫、 林振益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拆除如訴之聲明四所示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損害197 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或未變更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擴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忠興、林朝產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林吳阿鈴所有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3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永發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面積 31.88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林素 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 (即林坤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D (面 積30.02 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 圖編號G (面積2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鄒林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 秀緞、林振益、林振錫(即林坤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系爭 建物如附圖編號E (面積22.15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 15.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吳 阿鈴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林永 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陳林素 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產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G 所示之地上物;被告鄒林 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 益、林振錫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各自無權占有部分,返還自108 年2 月22日起訴日起回溯5 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 算,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D 至G 所示部分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二)訴之聲 明第1 至5 項、第7 項、第9 項、第11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吳阿鈴、林永發、林呈祥、林庚申、鄒林阿秀、林 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林秀緞、林振益、林 振錫: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13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被繼承人林坤松、林坤陽所有 ,最晚於56年間,由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在系爭 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不含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其 後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再於56年間增建系爭建物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交由被告林吳阿鈴使用,是縱 使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 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是被告分別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 G 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陳林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忠興、林朝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面 積11.13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88 平方公尺)及編 號D (面積30.0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如附圖編號G (面積2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如附圖 編號E (面積22.15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5.2平方公 尺)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本院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吳阿鈴所有系 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面積11.13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永發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面 積31.88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陳林 素華、劉林美雲、林欐綺、林呈祥、林庚申、林忠興、林朝 產(即林坤松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D (
面積30.02 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後方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附圖編號G (面積2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被告鄒林阿秀、林明鳳、林秀琴、林秀戀、吳林秀環、 林秀緞、林振益、林振錫(即林坤陽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系 爭建物如附圖編號E (面積22.15 平方公尺)、編號F (面 積15.2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88年 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又土地 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 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 實,發生於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施行前,即 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 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規定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是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913 地號土地於41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林坤松、林坤陽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又系 爭土地分割自系爭913 地號土地,並於58年7 月10日登記 為林坤松、林坤陽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75年 10月7 日登記為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所有,應有 部分各3 分之1 ,其後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後,於10 1 年2 月15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 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等件在卷可考,堪 以認定無訛。又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所示部分,係最晚於56年間由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 發共同出資興建,其後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再於 56年間增建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交由被告 林吳阿鈴使用等情,未據原告為爭執,又參以卷附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亦為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林吳阿鈴及 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再衡諸林坤松、林坤陽 及被告林永發為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而昔日臺灣為 農業社會,兄弟於未分家前,在先人所遺土地上共同出資 興建祖厝並同居共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足徵被告上開 所述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 、C 、D 、E 、F 所示部分, 係最晚於56年間由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共同出資 興建,其後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再於56年間增建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並交由被告林吳阿鈴使 用等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⒊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具單一之所有權,林坤松、林 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林吳阿鈴僅因分管之約定而分別居住 一節,參諸系爭建物外觀為一條龍式之傳統建築,各間內 部有通門可供各房各門相通,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 片(本院卷㈠第123 至135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3 至276 頁),再佐以系爭建物僅 具有單一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且林 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兄弟間共同出資興建祖厝,應 係以家族間於系爭土地上同居共財為目的,則以興建系爭 建物而由兄弟間共有系爭建物,並以分管契約約定居住使 用之範圍亦符常情。至系爭建物雖有5 個稅籍編號,惟依 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則參酌上述條
文之規定,足見稅籍登記乃行政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 據,並無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是系爭建物縱 有5 個稅籍登記,亦不得憑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 屋之所有人,更難循此推認系爭建物因設有5 個稅籍而有 5 個各別之所有權存在。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僅具單 一之所有權,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林吳阿鈴僅 因分管之約定而分別居住一節,尚堪憑採。
⒋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 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 所有權者不同。準此,系爭建物為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 林永發約略於56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及增建,且系爭建物僅 具單一之所有權,林坤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林吳阿 鈴僅因分管之約定而分別居住等節,既經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係由共同出資興建之林坤 松、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原始取得,並為渠等所共有,洵 堪認定無訛。
⒌準據上述,系爭於75年10月7 日登記為林坤松、林坤陽及 被告林永發所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系爭建物約略 自56年間興建及增建後,迄至75年10月7 日仍為林坤松、 林坤陽及被告林永發所共有,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再輾轉 移轉由原告取得等情,自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
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逾52年之屋齡,依行政院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是系 爭建物早已超過耐用年限,無從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 查,系爭建物雖略見陳舊,然其屋頂、牆垣及門窗,客觀 上均屬穩固而無破損、坍塌之情形,且其內外均未見疏於 保養維護之情形,而其內部一部分更為被告林永發用供接 待客人、堆放雜物及經營服裝工作室使用,誠未見有何無 法再供居住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尚難徒憑「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依據,遽認系爭建 物已逾使用期限,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建物已逾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逾使用 期限,而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
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屬 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
⒉查本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兩造間在 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難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
⒊至兩造因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推定在系 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據此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數額若干則屬另事,應由兩造自為協議或循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之,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疇,併此指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