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38號
ILDV,108,訴,538,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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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1何瑞雄(陳李阿素繼承人)

     2何瑞鴻(陳李阿素繼承人)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3何雅慧(陳李阿素繼承人)

被   告4魏文壔(陳李阿素繼承人)

     5魏澤羣(陳李阿素繼承人)

     6魏逢泰(陳李阿素繼承人)


     7魏卉欣(陳李阿素繼承人)

     8陳葦芸(陳李阿素繼承人)


     9陳祥睿(陳李阿素繼承人)

     陳明仁(陳李阿素繼承人)


     陳秀卿(陳李阿素繼承人)

     林何寶珠(陳李阿素繼承人)

     盧玫礽(陳李阿素繼承人)

     盧玫玲(陳李阿素繼承人)

兼被告1至
7、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盧建宏(陳李阿素繼承人)



兼被告4至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陳秀媛(陳李阿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李阿素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被告終止及塗銷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因地上權人陳李阿素業已死亡,則關 於該訴訟標的對於登記地上權人陳李阿素之全體繼承人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陳李阿素之繼承人 陳葦芸陳祥睿陳明仁、陳秀卿、陳秀媛何瑞雄、何瑞 鴻、何雅慧、林何寶珠、魏文壔、魏澤羣、魏逢泰、魏卉欣盧建宏、盧玫礽、盧玫玲為被告(下稱被告陳葦芸等16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葦芸等16人之被繼承人陳李阿素(以下逕 稱其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一本國式土角造建物,並於民國 39年9月1日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謝盛就系爭土地辦理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嗣系爭土 地輾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陳李阿素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即 由被告陳葦芸等16人繼承取得,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年有餘,且陳李阿素前揭興建之本國 式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足見系爭地 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爰訴請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 求被告陳葦芸等16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為興建本國式土角造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仍然存在,詎 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故 系爭地上權不應因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又系爭土地原為無價 值之空地,因陳李阿素之使用開發而有增加相當之價值,故 原告應為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陳李阿素已死亡,被告陳葦 芸等16人為陳李阿素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系爭地上 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供系 爭建物基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地籍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建物改良物情形陳報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8頁)、 房屋登記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99頁)、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及陳李阿素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 承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 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 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 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9月1 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 自設定時迄今已達68年以上,且系爭土地現況除有一個水泥 水箱坐落其上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 土角造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77頁),則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 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而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 現仍存在,足徵原設定系爭地上權以建屋使用之目的已不存 在。再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且系爭土地目前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100元,面積達1940 .0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頁),經濟效益及價值非低,但因登記有系爭地上權,致 無法地盡其利,而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然反觀系爭地上權如遭終止後,於被告居住使用利益並無影 響各情,堪認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應予終止。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仍有水泥水箱存在,故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仍然存在云云,然原告否認該水泥水箱與系爭建 物或被告有所關連,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從採憑。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之門 牌號碼為14號,由航照圖可知該建物於106年間仍存在,卻 遭原告強行拆除,故原告應給予補償費云云,並提出航照圖 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然系爭土地上除有系 爭地上權外,另設定有其餘3個地上權,復曾有多間與被告 或陳李阿素無關之房屋坐落其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167-179頁) ,且觀之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內均未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自無從僅憑106年間航照圖所攝系爭土地上存有 門牌號碼為14號建物乙情,遽認系爭建物於106年間尚存在 ,且係遭原告強行拆除,故被告上開辯稱,仍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系 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 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 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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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地號 │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地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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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宜蘭縣員山鄉新│ 38年 │39年9月1日│陳李阿│ 全部 │不定期限│ (空白) │
│ │三泰段351地號 │ │ │素 │ │ │ │
│示 │(即重測前宜蘭│ │ │ │ │ │ │
│ │縣員山鄉三泰段│ │ │ │ │ │ │
│ │926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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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