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09號
ILDV,108,訴,309,2020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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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 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聲請本院對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達固公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於 同年月13日以達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具狀聲請選任達固 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達固公司督促程序之特別 代理人後,於 108年5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經達固公司該特 別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嗣經本院於 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2號選任林士雄 律師為達固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嗣因達固公 司經本院於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 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上開裁定合稱系爭 解散裁定),系爭解散裁定於同年 3月24日確定等節,有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 107年度司促 字第5411號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62 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第29頁;第36頁;第45 頁;聲字卷第25、26頁;抗字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 第87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系爭解散裁定確定時,達固 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達 固公司除已歿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外之全體股東,為系爭解 散裁定所是認,該 3人即為達固公司法定清算人,是達固公 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法定代理人即 特別代理人林士雄律師之法定代理權自歸於消滅,本件訴訟 程序因而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職權裁定由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達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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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