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陳成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陳成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9萬5,078元無力清 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 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 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通 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可認定。是以,聲請 人於踐行向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至同年8月間均為打臨工,平均月 收入約為2萬5,000元,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於桐豫有 限公司任職,共收入8萬1,208元,自107年12月至108年12月 於瑞皇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作業手,平均月收入約為29,000元 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 6頁)、瑞皇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薪證明(見本院卷 第122頁)、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 止之可處分所得,應以57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25,000 元×8個月〉+8萬1,208元+25,888元+2萬5,812元+3萬31 2元+2萬6,712元+2萬6,812元+3萬1,6 37元+2萬7,212元 +2萬7,000元+1萬9,857元+2萬352元+2萬2,817元+1萬8 ,474元+3萬2,953元=61萬7,046元】。復酌以聲請人為52 年次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 ,現年約57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 則依聲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 起前二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25,710元(計算式:61萬7,046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 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 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 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在學子女何OO(姓名詳卷) 之扶養費7,433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30頁),而本院審酌何OO為13歲,未成年且尚在學,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報上開在學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第三人即其前妻楊燕萍需負擔一 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 計每月應不逾7,433元(計算式:1萬4,866元÷2=7,433元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7,433元,未逾上開數額,堪以採信。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扶養費5,619元部分。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 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 母親為89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堪認已無工作能力,又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106、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其母名下無任何 財產,106年度有執行所得48,520元,107年度無所得,堪認 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尚有兄弟1人可與聲請人分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且聲請人未陳報母親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 第三人即其兄弟陳旺全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 人負擔母親扶養費總計每月應不逾5,547元【計算式:(1萬 4,866元-3,772元)÷2=5,547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
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5,71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5,710 元-14,866元-7,433元-5,547元=-2,136元】。又聲請人 名下除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C0000000,保 單預估解約金21,782元)、康健人壽團體特定疾病手術補償 金保險(保單號碼TRK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康健人壽 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RPTZ0000000000,無保 單解約金)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0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 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惟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 聲請人雖另以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惟 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 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更生部分,不得抗告;保全處分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