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0號
ILDV,108,消債更,5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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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債 務 人 康芷淯(原名康瓊芬)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芷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 債條例第1條參照)。次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既已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 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 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 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末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626萬7,49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前置調解聲請前,於民國95年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週年利 率6.8 8%,每月以3萬6,33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6年6月協商毀 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之協商 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該協議 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調卷第 8頁至第9頁),已堪認定。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 還款方案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見 本院消債調卷第5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消債調卷第6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 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



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 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於私立加州柏克萊語文 短期補習班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萬1,000元,於葡眾公司從 事直銷業務,平均月收入1萬元,復有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每月補助5,100元,慈濟基金會 每月補助6,000元等情,有私立加州柏克萊語文短期補習班 所開立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10頁)、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證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是聲請人自 聲請前2年內即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可處分所得 ,應以57萬5,000元計算【計算式:〈21,000元×25個月〉+ 〈30,338元+1,040元+8,510元+9,479元+3,550元+ 1,475元+10,060元+8,007元+28,892元+29,459元+ 26,469元+7,828元+11,614元+1,680元〉+〈6,000元× 25個月〉=85萬3,401元】。復酌以聲請人為64年次生,此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現年 約44歲,應仍有藉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則依聲 請人前揭自陳之收入情形,堪認其自提起本件聲請時起前二 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3萬5,558元(計算式:85萬3,401元÷ 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 告1紙附卷可參,爰以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萬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9條第1項、同法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 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



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是關於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部分,倘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 一方之經濟能力不足或已達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程度者,自 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即其前夫尤志倫共同負擔。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尤OO尤OO(姓名詳卷)之扶 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審酌尤OO尤OO現年分別為17歲及12歲,雖各自領 有家扶基金會)每月扶助金2,550元,此有家扶基金會扶助 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其等名 下均無財產及所得收入,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未陳報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臺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配 偶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上開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不逾1萬2,316元(計算式:〈1萬 4,866元-2,550元〉÷2×2=12,316元),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5,55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及前開扶養費用後,幾無餘額【計算式:35,558 元-14,866元-12,316元=8,376元】。又聲請人名下除友 邦人壽一年期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康健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GRPT Z0000000000,無保單解約金)、中國人壽金享受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150B413874,保單解約金2,339元)、遠雄人壽 雄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保單價 值準備金)、遠雄人壽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金30,412元)、富邦新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4,682元 )、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 單價值金25,964元)、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DR085519,保單價值金20,626元;保單號碼HQ 011154,保單價值準備金13,084元)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 債務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證物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 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末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 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 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 務人擬定堪認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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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