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4號
ILDV,108,消債更,44,2020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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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世川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 之聲請應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第8 條 、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 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 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之損害,法院亦難以 審酌決定更生之聲請是否應予准許。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對債權人失之公平, 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消債條例第46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從而,債務人於提出更生之聲請後,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 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 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債務人若無透過更生程序合理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 年8 月27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20 日內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3 、84頁、本院卷第17頁),依 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7、199 頁),固記載其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從 事鋁門、窗裝設工人(無固定雇主),係按日計酬,每月約 35,000元;聲請人更生前二年每月有租金支出8,000 元、伙 食費7,500 元、交通費(油費、修理保養費及稅捐等)1,80 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保費1,500 元、行動電話 通訊費用1,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10 ,000元,共計31,300元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7日陳報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為鋁、 門窗裝設工人,因無固定雇主,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云云, 復又於本院109 年2 月20日訊問時陳稱:「我都是在工地打 零工維生,月收入2 至3 萬元,都是領現金。」云云,聲請 人之收入來源、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後到庭所稱月收入2 至 3 萬元,此數額不具體,高低數額相差達1 萬元,且無法負 荷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又本院曾於108 年11月12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惟聲請人僅以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未 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已無從審酌其收入狀況。
㈡本院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母親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 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內頁須影印自106 年1 月1日 起至本裁 定送達日止),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然聲請人僅提出其母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未提出其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而僅表示存摺遺失無法陳報、 忘記在何間銀行開戶云云。另聲請人於107 年7 月24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7 年8 月6 日核付實發並開具面額920,840 元支票以雙掛號郵 寄予本人收領,並於同年月8 日於該行之羅東分行兌領,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 月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109 年3 月16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291 至292 頁),聲請人卻未據 實陳報。
㈢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除房屋租金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母親安養院費用提出安養院居住明細外(見本院卷第207 、



231 至234 頁),皆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法院審酌。另扶養 費僅表示為母親安養院費用,復又到庭陳稱每月給小孩1 萬 元生活費;需支出車輛油費、修理保養費稅捐,惟聲請人陳 稱名下並無車輛,皆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左。 ㈣準此,應認聲請人到場而故意消極不為真實之陳述,另有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未就財產變動狀況提出關係文 件之情事,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 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四、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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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