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婉如
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參仟參佰臺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震豪及原審被告莊淑芬、莊家瑜、 呂幼如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民國108年5月29 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 上訴人上訴之可得利益,即為該案發回重新審理時,上訴人 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依其應繼分得分配之遺產價額,依原審 核算之遺產標的總價值為1,044,413元(土地595,467+房屋 141,100+存款307,846=1,044,413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5 分之1,是上訴人可得利益為208,883(計算式:1,044,413 ÷5=20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 第二審裁判費為3,31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三、另本件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案件於108年5月29日 宣判後,已於108年7月2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全案已告 確定,上訴人前雖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惟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