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0號
ILDV,108,亡,1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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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帥士節 
代 理 人 林躍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丁瑩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何丁瑩(男、民國二十一年七月五日生、設籍:宜蘭縣○○鎮○○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何丁瑩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何丁瑩之服務照顧機關,何 丁瑩係單身榮民,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 在醫院離開後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多年,為此聲請宣 告何丁瑩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何丁瑩於98年12月3日失蹤後,迄今下 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何丁瑩 之榮民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健保投保查詢資料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訪查資料、電子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及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無失蹤人何丁瑩失蹤後之入出境紀錄,亦 查無失蹤人何丁瑩之健保投保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統查詢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何丁瑩陳報 其生存或知何丁瑩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何丁瑩係21年7月5 日生,於98年12月3日失蹤時,尚未滿80歲,揆諸前開規定 計算其失蹤期間,何丁瑩計至105年12月3日失蹤屆滿7年, 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何丁瑩陳報其生存,或知何 丁瑩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本件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對何丁瑩 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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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