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育耕
張林妙珠
李曉玲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張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日祥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晉瑜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晉瑜於民國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1頁),原告於 107年12月10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被告張晉瑜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 上第280號判例)。然被告張晉瑜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張晉瑜之法定代理人王燕珠之代理權已消滅,又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張晉瑜本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