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號
ILDV,107,訴,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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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游誌全 
訴訟代理人 吳鈺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黃順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81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當庭刪除至少之記載(見本院卷㈠ 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麗華為同段1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麗華因工 程需要向原告借用系爭193 地號土地,雙方於104 年10月25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今甲方(即原 告)同意借道乙方(即張麗華)進行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但只能使用小型機具,並於施工完成後,負責回復 原狀。在以田土回填凹處時,應使用推土機推平,不可使用 怪手推平。……無花果及甘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值新 株。前面稻田部分落雨(羽)松開始,不得在甲方土地進行



。如用原來機具,需在(再)保護措施(如鋪鐵板等)」。 惟張麗華委由被告黃順煌施作擋土牆工程時,未依約履行, 擅自以大型機具通行系爭193 地號土地,挖取系爭193 地號 土地之土方,剷除系爭193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 價值共153,800 元,於完工後復未將系爭193 地號土地回復 原狀,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9, 270 元,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429,250 元,被告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46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18,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擋土牆時,係依生態工法保存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表土,並置放鐵板在施工便道上以保護農地,未 另挖掘原告之土方,自無原告所主張破壞原告之農地、挖除 原告所有農作物及土壤之行為,且於擋土牆施作完成後,被 告已將原移置施工便道旁之表土回填在系爭193 地號土地而 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9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麗華為系 爭19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麗華委由黃順煌在系爭192 地 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工程,張麗華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用系 爭193 地號土地,雙方於104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今甲方(即原告)同意借道乙方(即張麗華)進行 擋土牆工程,但只能使用小型機具,並於施工完成後,負責 回復原狀。在以田土回填凹處時,應使用推土機推平,不可 使用怪手推平。……無花果及甘蔗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值新株。前面稻田部分落雨(羽)松開始,不得在甲方土地 進行。如用原來機具,需在(再)保護措施(如鋪鐵板等)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92 、19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協議書、黃順煌柏盛企業社名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0、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大型機具通行系爭193 地號土 地,挖取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土方,剷除系爭193 地號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於完工後復未將系爭193 地號土地 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張麗華於施工完成後,負有將其所借用



系爭193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查黃順煌稱:我係用中 型機具120 型怪手施作,採用自然工法,從系爭192 地號土 地進去再轉到系爭193 地號土地,先挖表土20至30公分再堆 置在系爭193 地號土地上,後來有鋪鐵板再開挖,怪手進出 過程會把土擠壓到旁邊,但不會流失。開挖位置係在施工便 道、田埂及擋土牆處,田埂及擋土牆設置在系爭192 地號土 地上,自界線退縮10公分,田埂長30公尺、寬30公分、深80 公分,擋土牆長70公尺、基礎寬1 公尺、厚20公分、牆高90 公分、厚20公分,基礎係往系爭192 地號土地開挖,開挖土 方堆置在系爭193 地號土地上。田埂及擋土牆施作完成後, 開挖土方大部分回填至系爭193 地號土地,因原告希望後方 菜圃可以再寬一些、土地可以再高一些,後方菜圃原寬1 米 ,回填後寬6 至7 米,開挖土方不足以將系爭193 地號土地 全部回復原狀,我從系爭192 地號土地挖取長8 公尺、寬3 公尺、深70至80公分之土方回填至系爭193 地號土地,並未 將系爭193 地號土地土方回填至系爭192 地號土地,回填係 使用怪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5 頁),是被告辯稱 已回填土方回復原狀,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回 復原狀行為,回復之面積、高度、土壤密度、土壤品質均與 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原狀不符等語,然原告就系爭193 地號 土地之原有高度、土壤密度、土壤品質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稱被告所為回填土方行為,未達回復原狀之程度云云,自不 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6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土壤短缺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張麗華委由黃順煌施作擋土牆工程時,擅自以大型 機具通行系爭193 地號土地,挖取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土方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黃順煌上開陳述,至多僅足認被 告有以怪手通行系爭193 地號土地,將系爭192 、193 地號 土地之土方挖取堆置於系爭193 地號土地之事實,要難據此 即認被告確有不法挖取系爭193 地號土地土方之事實。原告 雖執90年4 月宜蘭縣大湖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暨相關改善工程 規劃圖之高程及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現場勘驗時以水平儀 測量結果,主張其有25公分之土壤短缺云云,惟原告上開測 量結果非由專業測量技師進行測量,亦非以上開高程之水準 點作為測量依據,其測量結果是否正確、能否相互比較,已 非無疑,原告徒以前開資料中系爭193 地號土地與同段194 地號土地之差異,推論被告有不法挖取系爭193 地號土地土 方之侵權行為,應屬其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被告既已將 系爭193 地號土地以回填土方之方式回復原狀完畢,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土壤短缺部分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農作物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因而應 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應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 條規定負其責任。
2.系爭19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工程係由張麗華交由黃 順煌承攬施作,黃順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 193 地號土地上原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剷除,並於其上 開闢施工便道,供系爭工程施工通行使用等情,業據黃順煌 、證人即協調兩造紛爭之張宜樺陳旭良、原告之配偶吳鈺 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78、115 、128 頁),則黃 順煌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張麗華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雖已委由黃順煌承攬施作,惟 張麗華於涉及系爭工程施作部分之環境評估,作業上並非全 無專業能力,其就相關施工路線本應盡注意、調查及勘驗之 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權益。況本件損害賠償之肇因,係張 麗華就相關施工路線未予周詳規劃、調查僅交予所借系爭19 3 地號土地,致黃順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193 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剷除,並於其上開闢施工便道 ,則揆諸前揭說明,張麗華於系爭工程之定作與指示自屬有 過失。綜上,張麗華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與黃順煌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 定。再按「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 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



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再字第17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既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大小之農作物,乃顯有困難,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屬有理。關 於賠償之標準,參以系爭193 地號土地在宜蘭縣境內,而宜 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查估基準係依該縣境內之經 濟情況而定,關於其損害之價值為多少,所定之標準,自屬 合於該區域之物價標準,應屬可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爰參酌查估標準之補償單價,計算單位與附表不 同者並參酌一般市價,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3,614 元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3,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 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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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數量│單價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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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蔗 │30欉│96,800元/平方公尺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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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花果 │1 棵│242元 │242元 │
│ │ │比照採果桑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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芋頭 │40欉│26,620元/平方公尺 │26,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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芭樂樹 │1 棵│2,420元 │2,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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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龍果樹│3 欉│26,400元/平方公尺 │3,000元 │
│ │ │ │本院卷㈠第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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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瓜樹 │1 棵│484元 │4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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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桔樹 │1 棵│424元 │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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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甜橘樹 │1 棵│424元 │4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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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23,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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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