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號
ILDM,109,訴,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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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昌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3、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德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許清松(已 於民國108年8月4日死亡,所涉本案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許清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游德昌出 面進行交易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
陳寬秦於108年7月9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語音電話聯繫游德昌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游德昌一同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許清松住處巷口,由游德昌下車步入許清松住處向許清 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陳寬秦,並向 陳寬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後游德昌再返回 許清松住處並將所收取之現金全部交給許清松。 ㈡石漢雄於108年7月16日下午6時57分42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清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許清松 於同日晚上9時41分7秒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游德昌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游德昌至其住處進行交易 ,待游德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到達許清松住處後,由游德昌許清松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石漢雄 ,石漢雄則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清松
㈢嗣經警於108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108年度聲拘字第102號拘票於宜蘭縣○○市○ ○街00號星鑽大飯店樓下將游德昌拘提到案,並扣得游德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游德昌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德昌雖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與陳寬秦一 同至許清松住處,由其下車至許清松住處向其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後返回陳寬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寬秦並向其收取現金2500元,被告再將現金 轉交給許清松,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與許清松聯繫後,至許清松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石漢雄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陳寬秦石漢雄跟許清松拿毒品,沒有從中 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主觀營利意圖,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寬秦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石漢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證人陳寬秦於偵查中證稱:「我記 得好像是用LINE聯絡的,我打給阿展(即被告),他叫我去 他員山的家載他,然後我就開車載阿展到照片中的地點,在



車上時,我已經跟阿展拿好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先拿2500元給他的,他才從他的隨身 包包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 在車上我問他的,我電話中約阿展,他說見面講,見面後, 我問他現在有沒有辦法處理,之前聊天就會講到我有在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以他知道我要的是什麼,我問他能不能馬上 處理,我問他多少,他就說25,我就拿2500元給他,他就給 我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問:你為何會載他來這裡? )阿展的摩托車停在那邊,他跟我說他要去全聯那邊,我要 回礁溪,我就順道載他」、「(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這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阿展的另有其人?)我不知道」(見108年度 他字第809號卷一第84頁背面至8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與陳寬秦的關係是普通朋友,亦未向陳寬秦告知毒品是 跟許清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與陳寬秦彼 此並無深厚友好之關係,誠難認被告係基於單純幫助陳寬秦 施用毒品之主觀意圖而為前開行為,況依陳寬秦上開證述內 容,有關毒品之價格係由被告向其告知,價金也是給付給被 告,毒品亦由被告交付,陳寬秦並不知被告毒品之來源,顯 見其係意圖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透過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 ,被告復未告知陳寬秦該毒品之來源及進貨價格,故被告應 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與陳寬秦進行毒品交易,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㈢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構成幫助販賣等語 ,惟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要核心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交付 毒品予石漢雄已如前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為交 付毒品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並非幫 助販賣毒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 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 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 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雖稱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惟本件被 告係以由許清松提供毒品,被告出面進行交易之方式分工而 共同販賣毒品,至被告與許清松間如何分配毒品交易所得, 僅屬二人間內部關係,無礙二人係以「意圖營利」之主觀犯 意共同販賣毒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於本案發生之前與 陳寬秦是普通朋友關係,不認識石漢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是被告與陳寬秦石漢雄均非至親,又參以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 甘冒重典,與陳寬秦一同至許清松住處完成交易,以及於夜 間前往許清松住處僅為交付毒品予石漢雄。據此,應認被告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清松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 、100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6月、 6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51號、10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於



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雖有 施用、持有毒品之前科,惟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被告固於 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數量尚 非至鉅,不法所得亦不高,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對象購毒者僅二人,該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較為集中,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擴散性尚屬有限,其 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 ,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二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與許 清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 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之 客觀事實,否認販賣之主觀犯意,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 與共犯許清松間分工情形,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自述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 飯店房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許清松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已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將所收取之現金2500元交給許 清松(見警卷第19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稱沒有看到石漢雄拿錢,也沒有跟石漢雄拿錢(見本 院卷第177頁),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二次販賣 毒品有自許清松處分得買賣價金或任何利益,是此部分尚難 逕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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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