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2號
ILDM,109,訴,14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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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巧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巷0號3樓之新月影城電 梯外,與告訴人胡嘉予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腹 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乙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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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