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109 年度執字第12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正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日(民國109 年3 月2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 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多額
)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酒測值濃度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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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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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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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併科新臺幣4萬元 │併科新臺幣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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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1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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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123號 │9年度偵字第10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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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2日 │109年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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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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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9年3月2日 │109年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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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勞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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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度執字第887號 │9年度執字第122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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