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2號
ILDM,109,聲,28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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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佳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109 年度執字第10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炘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法情節、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 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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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