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潘亞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以警星偵字第1090004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亞龍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二)地點: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內。(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竟持其所有 之自製獵槍1支對空鳴槍3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潘亞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楊育誠、楊育豪、證人即聽聞槍聲之人簡 羅金枝、王秀英、鄭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製獵槍鑑識小 組工作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欲發洩情緒即對 空鳴槍3 發,顯非鳴槍之適法、合理事由,是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鳴槍。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即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復 未持槍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本案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