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5號
ILDM,109,原交易,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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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聰治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余聰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聰治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交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 2月18日21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 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 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85巷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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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