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緝字,109年度,1號
ILDM,109,交簡緝,1,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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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茂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5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茂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茂全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其宜蘭縣 ○○鄉○○○路0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 分許,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191 甲線道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8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簡茂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 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 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



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 兼衡被告前於107年12 月間,因腦外傷就醫住院治療,肢體 動作僵硬,且認知功能表現顯著退化,目前住於養護機構, 有羅東博愛醫院109年5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90500025號函附 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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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