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朋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45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七結路名進巷巷口之檳榔攤飲用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 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玉民路二段280巷28弄時,因車輛偏移行 車路線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文朋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 日19時2 分許對陳文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 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 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尚有子女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 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