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 ,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98年8月6日至99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
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5頁)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