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黃忠育於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上情,自首而願受裁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在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9 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 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 生之風險置於不顧,且本次酒後駕車復撞及被害人林冠瑜所 有、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被害人林冠瑜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林冠瑜所受財產
損失(見前開公務電話紀錄),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黃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許至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復於同日17時30分 許至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 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7分許,黃忠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弄 00號前,適有林冠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路邊,黃忠見狀煞車不及,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擦撞林冠瑜之上開機車(無人受傷)。嗣員警經報案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測得黃忠吐氣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mg/l),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忠對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肇事 等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冠瑜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 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