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2號
ILDM,109,交易,9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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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18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6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郭淑珍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陳佑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振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振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 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 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5 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0號之5居所飲 用藥酒 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日1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區界西路右轉福德西 巷時,因行車搖晃為警在成興路97號前攔停,又因警方發現 吳振標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吳振標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 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 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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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