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992號、108 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子齊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蔡佳怡」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6 時許,在宜蘭縣統一 超商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子齊所申辦之 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郁欣、江素春、吳福生、林美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子 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 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齊固坦承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蔡佳怡」之人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 及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求職網」臉 書專業看到求職資訊,「蔡佳怡」跟我說是合法博弈公司, 提供1個帳戶可以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當時真的沒 有想到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 各別詐騙既遂等情,此據告訴人孫郁欣、江素春、吳福生 、林美雪、被害人邱碧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羅偵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卷第6-14頁、警羅偵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4頁),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A卷 第56頁、第58-59頁、警B卷第12-13頁)、孫郁欣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江素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吳福生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林美雪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邱碧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紙(見警A卷第16頁、第24頁、第34頁、第45頁、警B卷 第5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 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上午, 在統一超商門市,以「張毅」之名透過交貨便將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寄至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收件人為「王○ 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B 卷第1-2 頁),並 有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警A 卷第63頁),被告依對方指示未使用真實姓名寄件,已有 隱匿真實姓名,增加追查困難之意圖。再者,賭博行為於 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 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博弈 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衡情亦必將
以其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無可能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僅徒增 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而已,此亦為一般社 會經驗所得知悉,查被告自陳其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曾在加油站工作,其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前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本應有所知悉,其縱於臉 書網站上看到廣告表示可以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作為賭 博網站匯兌使用,亦應得悉該徵求帳戶者絕非合法業者, 則對於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更 應有所認知。再者,被告在未交付帳戶前曾詢問「蔡佳怡 」:「所以要給帳戶?」、「沒有風險嗎…」,此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3992號卷第11頁),是以,被告 主觀上對交出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使用,並非 全然不知。又觀諸該帳戶徵求者提供予被告之報酬高達每 本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被告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 亦不用工作,僅需提供1 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收 入,獲利如此豐盛,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 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 ,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竟完全不以為意,僅為貪 圖獲取高額報酬,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 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 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 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 該金融帳戶交與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 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上開數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證據可 資認定有取得報酬,責難性較小,復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 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中負債、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 後否認犯行,另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至數十萬之 損失程度,迄今未賠償渠等之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 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 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 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 罪已實行為前提,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 進行洗錢之犯行。若行為人之行為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 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 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且 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 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 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尚無證據顯示 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要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前 揭帳戶,屬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 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 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之洗錢 犯罪。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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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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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孫郁欣│108 年 5 月 10日│108 年5 月│中華郵政ATM │元大商業銀行 │29,989元 │
│ │ │20時許,接獲佯稱│10日21時42│ │帳號: │ │
│ │ │為「小三美日」購│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 │
│ │ │物網賣家之來電,│ │ │ │ │
│ │ │誆騙孫郁欣先前購├─────┼──────┤ ├─────┤
│ │ │物時誤設定為每月│108 年5 月│中華郵政ATM │ │29,989元 │
│ │ │10倍扣款,致被害│10日21時46│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分許 │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108 年5 月│台新銀行ATM │ │29,985元 │
│ │ │ │10日22時7 │ │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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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美雪│108 年 5 月 10 │108 年5 月│臺灣中小企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56,000元 │
│ │ │日 9 時 40 分許 │10日11時54│銀行烏日分行│帳號: │ │
│ │ │,接獲佯稱姪女「│分許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 號│ │
│ │ │林筱京」之來電,│ │ │ │ │
│ │ │誆稱其有買房需要│ │ │ │ │
│ │ │亟需用錢,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
├─┼───┼────────┼─────┼──────┼────────┼─────┤
│3 │江素春│108 年 5 月 12 │108 年5 月│臺中市南區南│同上 │50,000元 │
│ │ │日 14 時許,收到│13日13時7 │和路 45 支郵│ │ │
│ │ │佯稱友人「高麗貞│分許 │局臨櫃匯款 │ │ │
│ │ │」之 LINE 訊息,│ │ │ │ │
│ │ │誆稱要借錢繳保費│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至被告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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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福生│108 年 5 月 13 │108 年5 月│國泰世華銀行│同上 │15,000元 │
│ │ │日 10 時 41 分許│13日13時4 │ATM │ │ │
│ │ │及同日 12 時 21 │分許 │ │ │ │
│ │ │分許,接獲佯稱友│ │ │ │ │
│ │ │人「黑仔」之LINE│ │ │ │ │
│ │ │來電,誆稱生意周│ │ │ │ │
│ │ │轉不靈須借錢,致│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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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碧蓮│108 年 5 月 10日│108 年5 月│宜蘭縣蘇澳鎮│同上 │30,000元 │
│ │ │ 17 時 15 分許,│13日12時13│蘇澳郵局臨櫃│ │ │
│ │ │接獲佯稱友人「柯│分許 │匯款 │ │ │
│ │ │玲」之 LINE訊 │ │ │ │ │
│ │ │息,誆稱其友人亟│ │ │ │ │
│ │ │需用錢,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 │被告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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