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然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896、5192、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奕然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 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1)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宜蘭市環河 東路河濱公園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1包 予少年高○函(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年江○洋(真實姓名詳卷) 二人(每人出資250元)。(2)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8日3時許,在宜蘭市新月廣場附近,以500元販賣 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1包予少年高 ○函,再由其轉交該毒咖啡1包予實際購買及出資者許雯棋 。(3)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2時許, 在宜蘭市環河東路河濱公園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無償轉 讓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俗稱K菸)1支予少年高○函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少年高○函、江○ 洋、許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影本、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毒品混合咖啡包10包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少年高○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高○函或少年江○洋,及無償轉讓第三 級毒品予少年高○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 予少年高○函或少年江○洋,伊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時、地, 均未與少年高○函、少年江○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6-5 7、170-172頁)。經查:
(一)證人即少年高○函、少年江○洋及許雯棋等人固均於警詢中 就本案情節各有陳述,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少年高○函、少年江○洋及 許雯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8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 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轉讓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 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少年高○函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2次 ,第一次是108年4月中旬18時許,在力行國小後方宜蘭市環 河東路的河濱公園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伊先用MESSENGE R跟江○洋聯繫後一起去河濱公園,再用微信與被告聯繫, 伊拿500元跟被告買1包毒咖啡包,這次是伊跟江○洋一起向 被告購買;第二次是108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市新月 廣場附近,許雯棋在該處拿500元給伊,伊用微信跟被告聯 繫,伊用許雯棋給伊的500元向被告買毒咖啡包1包,拿到毒 咖啡包後在新月廣場再交給許雯棋。被告另有於108年7月8 日凌晨2時許,在力行國小後方宜蘭市環河東路的河濱公園 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無償給請伊抽一支K煙,沒跟伊收 錢等語(見108他843號卷第38頁及背面);然證人即少年江 ○洋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只有跟被告碰面過1次, 就是跟江○洋一起,在河濱公園交易毒品那次;伊跟被告買 過毒品的次數如起訴書所載;伊現在不太記得了;被告有請 伊施用過愷他命香菸,但地點伊不記得了;被告並沒有於同 一日內先在河濱公園請伊施用愷他命香菸後,又在別處賣毒 品給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證人即少年 高○函前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顯然相互牴觸,所證被告 販賣、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情節均有出入,前後矛盾不一 ,已難謂無瑕疵可指。而參證人即少年江○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108年4月中旬18時許,在力行國小後方宜蘭 市環河東路的河濱公園上下停車場堤防入口處,高○函先用 MESSENGER跟伊聯繫後一起去河濱公園,高○函再用微信與 被告聯繫,高○函拿500元跟被告買一包毒咖啡包,後來伊 再拿250元給高○函;當時是高○函去買,伊站在河濱公園 比較遠的地方,在定點等高○函,並沒有看到他們交易;高 ○函沒有在伊面前跟被告聯繫,伊會知道高○函是用微信跟 被告聯絡,是高○函跟伊說的,他說他要去找誰誰誰,打ME SSENGER都沒通,只好用微信聯絡;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等 語(見108他843號卷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20-122頁) ,證人即少年江○洋上開證詞雖足佐證少年高○函上開所證 伊與少年江○洋確有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18時許一同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河濱公園處,由少年高○函在該處附近 向他人購買毒咖啡後,以250元之代價與少年江○洋平分該
包毒咖啡之事實,然證人即少年江○洋既未在當場看到被告 販賣毒咖啡予少年高○函之情況,所證稱「少年高○函係以 微信與被告聯繫」乙節,亦係聽聞少年高○函轉述而來,是 證人即少年江○洋上開所證,自不足以佐證少年高○函前開 所證「伊於當日係向被告購買毒咖啡1包」之情節,證人即 少年江○洋此部分之證詞經與前開少年高○函之證詞互相勾 稽判斷,仍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少年高○函前開證述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作為該部分事 實之補強證據。再參證人許雯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是跟高 ○函用微信聯絡,由高○函出面跟人家買500元的毒咖啡包 一包,伊不知道高○函跟誰聯絡、跟誰買毒咖啡包,伊只是 將500元交給他,然後高○函再交給伊1包毒咖啡包等語(見 108偵4896號卷第142頁及背面),證人許雯棋上開證詞僅足 佐證證人許雯棋確有於108年7月8日凌晨3時許,交付少年高 ○函500元委由少年高○函替伊向他人購買毒咖啡包之事實 ,然證人許雯棋全然不知悉少年高○函係與何人聯繫,或係 向何人購買毒品,是證人許雯棋上開所證,自不足以佐證少 年高○函前開所證「伊用微信跟被告聯繫後,用許雯棋給伊 的500元向被告買毒咖啡包1包」之情節,證人許雯棋此部分 之證詞,與前開少年高○函之證詞互相勾稽判斷,亦未達於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少年高○函前開證 述為真實之程度,自亦不足以作為該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即少年高○函前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曾於108年7月8 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河濱公園上下停車 場堤防入口處無償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之情節 ,卷內除少年高○函前開所證外,更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認定少年高○函前開所證屬實。此外,公訴人所引其餘 本院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毒品混合咖啡包10包等證據,除顯示少年江○ 洋於108年5月10日、少年高○函於108年7月8日、被告於108 年8月28日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均檢出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被告於108年8月28日為警 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咖啡包10包等事實外,尚不足佐證前開少年高○函所 證「被告曾經2度販賣毒咖啡包給伊」,或「被告曾無償轉 讓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給伊」等情節,該部分證據 無論係單獨或經與前開證人即少年高○函之證述綜合判斷,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
108年4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8日凌晨3時許,2度販賣毒咖啡 包予少年高○函,或有於108年7月8日凌晨2時許,無償轉讓 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高○函之事實。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施用毒品者即證人少年高○函之單一 指證,前後歧異而有瑕疵可指,復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公訴 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於108年4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8日凌晨3時許,2度販賣毒 咖啡包予少年高○函,或有於108年7月8日凌晨2時許,無償 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高○函之犯行之確 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