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郭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游錦文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第4363號、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雄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合計拾伍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陸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佰伍拾柒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郭怡君犯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游錦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95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30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7、10、附表三編號1至3、編 號5、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給附表一所 示之游德昌、附表二所示之尤正榮、附表三所示之陳世彬等 人。
二、陳志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給陳世彬施用。
三、陳志雄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108年7月27日或28日,在 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 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購買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上開槍、 藏放在其彈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2樓樓 梯旁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之。
四、郭怡君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4號、第718號、第1038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1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陳志雄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雄以附表 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交易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尤正榮、陳 世彬等人。
五、嗣經警對陳志雄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108年8月1日18時1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將陳志雄拘提到 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 .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
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陳志雄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住處2樓樓梯 旁衣櫃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始悉上 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 第一海巡隊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及同案被告陳世彬、證人游德昌人雖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販賣、轉讓、施用之 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 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 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 其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 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志雄部分:
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被告陳志雄對於其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游德昌;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附表三 所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 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郭怡君、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等附卷及被告 陳志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 淨重合計257 .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行動 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等扣案可證,是被告陳志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扣案可資 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另送鑑之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2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9 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8691號鑑定書(見警刑偵二字第00000 00000號卷一第49、50頁)、109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20 82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卷附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可資證明,是被告 陳志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陳志 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扣案之槍、彈係伊於108年7月27 日或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附近,向綽號「雄哥」之 人取得,目的是要把游德昌押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然關於被告陳志雄持有扣案槍彈之目的係意圖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用,此部分之供述僅有被告陳志雄之自白,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尚難僅以被告陳志雄之上開自白, 遽認被告陳志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 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郭怡君部分:
被告郭怡君對於其於附表二編號4、5、8、9所示時、地與被 告陳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尤正榮,以及於附表 三編號6、8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志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陳世彬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陳志雄、同案被告陳世彬及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7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80076093號鑑定書等附卷及 被告陳志雄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合計15.63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 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48公克)、行 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 台等扣案可證,是被告郭怡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參、末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 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 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 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 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陳志雄、郭怡君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卻肯甘 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人,自係其 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陳志雄、郭怡君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無訛。
肆、綜上,被告陳志雄、郭怡君之上開犯罪行為均已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行,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持有及販 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上情,而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他人時 ,該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2 罪核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因後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前者為重(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除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 之轉讓行為等例外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外,原則上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志雄係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供陳世彬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志 雄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10公克以上,且陳世彬亦 已成年,亦非懷胎之婦女,依上說明,被告陳志雄此部分之 犯罪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故核被告陳志雄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除編號4以外)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 認被告陳志雄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志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郭怡君就附表二編號4、5、 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 雄、郭怡君每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志雄、郭怡君所犯各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陳志雄轉讓禁藥、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陳志雄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志雄與被告郭怡君就附表二編 號4、5、8、9及附表三編號6、8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志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 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陳志雄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法律而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郭怡君因未遭警當場查獲,嗣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未到庭供述,致無自白犯行之機會,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所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認此 檢察官偵辦案情導致對被告郭怡君發生不利益之情形,參酌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郭怡君,本院 認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郭 怡君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陳志雄辯稱:伊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主動供出上手 即鄭信泰、張世維為其毒品之來源,且檢察官已著手偵辦鄭 信泰、張世維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陳志 雄固於108年8月26日在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係購自鄭信 泰及張世維,當時他們二人均在場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被告陳志 雄所有行動電話後,在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陳志雄與鄭信泰 聯繫,並約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及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 勞速食店完成毒品交易,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 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 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439521號函暨所附報告1份(見 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77頁)在卷可憑,另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亦以109年2月18日警刑偵二字第1090008142號函覆本院稱 :本案專案小組因偵辦被告陳志雄販毒案件,針對被告陳志 雄持用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配合長期跟監、埋伏及調 閱相關金融帳戶往來交易紀錄,發現毒品上游即為鄭信泰及 張世維等人,並於108年6月12日查緝鄭信泰及張世維等人到 案,非因被告陳志雄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47頁),可見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即108年3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陳志雄係向鄭信泰等人購買毒品,可見鄭信泰、張世維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係於警員偵辦本案過程中,在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等資料發現被告陳志雄之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等人, 並非因被告陳志雄之供出而查獲,是被告陳志雄縱有供出其 毒品來源來自鄭信泰、張世維,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五、又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陳志雄前案所犯係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知悔改,無視 法律禁令,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 被告郭怡君前案所犯雖均係施用毒品罪,然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罪責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惟就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六、爰審酌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分別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 行均欠佳,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 販賣毒品行為,竟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他人施用,被 告陳志雄又將屬禁藥之甲基安他命毒品轉讓給他人施用,咸 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各次販賣毒品之 次數不少及被告陳志雄轉讓禁藥之行為僅有1次,數量不多 ,以及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在本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之輕 重,被告陳志雄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郭怡君僅受被告陳志 雄指示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犯行較輕。另被告陳志雄持有 槍、彈之時間不長,幸尚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暨被 告陳志雄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經營飯店及檳榔 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郭怡君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志雄、郭怡君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 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 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陳志雄 、郭怡君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 被告陳志雄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陸、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該法條之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 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 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志雄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 款項,均為被告陳志雄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陳志雄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亦均為被告陳志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陳志雄供述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陳志雄所有 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過程中,用以聯繫轉讓禁 藥事宜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 淨重合計15.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55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7包(淨重合計257.6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57.4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陳志雄所有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亦為被告陳志雄所有供本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之子彈5顆,業於送鑑時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 物,復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於扣案之現金35700元、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係被告陳 志雄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志 雄犯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吸食器、玻 璃球各1個,被告陳志雄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錦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與被告陳志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志雄於108年6月21日14時47分許,指示被告游 錦文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外,向尤正榮收受2000元後交給被 告陳志雄,被告陳志雄再於同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旁之貨櫃屋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尤正榮。因認被告 游錦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
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游錦文與被告陳志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尤正榮,無非係以被告游錦文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志雄 、證人尤正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錦文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是陳志雄僱請去檳榔攤顧店的員工, 日薪1000元,陳志雄也有兼做買賣漂流木,伊有時要出去送 檳榔及漂流木或收錢,當天陳志雄叫伊去收木頭的錢,伊不 知道是去收販賣毒品的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尤正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均證稱:伊當天打電話 給陳志雄要購買毒品,陳志雄叫伊把錢交給「阿文」,見面 後將2000元交給「阿文」,後來陳志雄在當天17時許,在伊 住處將海洛因1包當面交給伊,伊與「阿文」不熟,不知道 「阿文」的真實姓名等語,而被告游錦文並不否認有收受尤 正榮交付的2000元之事實,此固可認被告游錦文確有和證人 尤正榮見面並收受2000元之事實,然參以證人尤正榮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見過被告游錦文,但不認識,當時拿 錢給被告游錦文時,被告游錦文沒有跟伊說什麼話,伊只有 說麻煩把這個錢拿給「員山」,伊之前有跟被告陳志雄買過 文昌筆藝品,多多少少欠過被告陳志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3、415頁),可見被告游錦文與證人尤正榮並不認識,其 等二人見面時亦沒有多說話,證人尤正榮當時並未提及該20 00元之用途,則被告游錦文是否知悉其收受的2000元係證人 尤正榮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即有疑義,除非有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游錦文事前知悉被告陳志雄請其向尤正榮收取 該2000元係購買海洛因之代價,否則自難僅憑以證人尤正榮 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游錦文收受該2000元之事實,遽認被告游 錦文與被告陳志雄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又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叫游錦文先幫伊收這筆 錢,但游錦文不知道錢的用途是什麼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一第19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游 錦文有收到2000元,然其亦證稱:游錦文是其請的員工,他 每天都會去收帳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二第165頁 ),此與被告游錦文辯稱:伊為被告陳志雄僱請的員工,有 時被告陳志雄會叫伊幫忙收檳榔及木頭的錢等語相符。且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老闆叫員工到外面收款,老闆並非都會告 知員工是要收什麼錢,有時員工亦不會追根究底詢問老闆收 的是什麼錢,是被告游錦文之前揭辯解並非難以採信,則公 訴人僅憑以被告游錦文幫忙被告陳志雄向證人尤正榮收取20
00元之事實,據為認定被告游錦文有與被告陳志雄共同販賣 海洛因給證人尤正榮,顯然過於率斷。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游錦文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 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游錦文有與被告陳志雄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尤正榮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游錦文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游錦 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