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
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宏仁係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教授,於民 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宜蘭大學 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所長(所長每任任期三年,得連任 一次),謝宏仁將於106年7月31日卸任所長,竟為下列犯 罪行為:
1、於106年5月11日中午,謝宏仁以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 規劃研究所所長兼主持人身分召開「105學年度所長選舉 會議」,參加人員有謝宏仁、徐輝明、薛方杰、何武璋、 張蓓蒂、張家瑞、林威廷等7人,並由時任國立宜蘭大學 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契僱助教黃琬婷(另行判決無罪) 擔任紀錄。在該會議中,對於所長接任人選,係以協商方 式得出結論:「謝宏仁與何武璋推薦張家瑞與薛方杰為所 長候選人,第一順位為張家瑞,第二順位為薛方杰(自願 為第二順位),會後簽由校長吳柏青決定(校長可自己決 定何人當任所長,可不受順位影響)。」。惟因謝宏仁意 圖左右接任人選,故於助教黃琬婷製作「105學年度所長 選舉會議」記載「結論: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老師為第一 順位所長候選人,薛方杰為第二順位所長候選人,會後簽 由校長吳柏青決定。」等內容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意,修改「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 錄內容之記載為「決議:投票結果,全所一致同意張家瑞 老師為本所106學年度最高票所長候選人,薛方杰老師為
第二高票所長候選人,報請院長轉陳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 任命。」等不實事項,謝宏仁並於106年5月12日擬具簽呈 「主旨:陳送本所所長選舉結果,敬請核定任命。說明: 經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決議通過(附件一),由張家 瑞老師為本所下屆所長第一高票候選人,薛方杰老師為第 二高票候選人。敬請校長依選舉結果核定任命。」,併以 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所長候選人推薦表為附件,由 謝宏仁親自將簽呈送交校長吳柏青收受,校長吳柏青問謝 宏仁選舉結果如何出來的,謝宏仁向校長吳柏青謊稱「投 票的」,於校長吳柏青詢以「為何沒票數?」,謝宏仁答 「因為票數相差懸殊,為了薛方杰面子,所以不列票數」 ,使校長吳柏青誤認係經選舉結果產生推薦之所長人選, 欲以「所長候選人係以投票方式產生」方式影響校長吳柏 青核定決定權限圈選張家瑞為所長,而足以生損害於校長 吳柏青核定決定所長人選之公正性及薛方杰擔任所長之權 益。後經校長吳柏青多方查證後,得悉國立宜蘭大學建築 與永續規劃研究所「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未經選舉 投票,始於107年5月17日批示「請薛方杰教授擔任所長」 ,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校長吳柏青決定人選之公正性及薛方 杰擔任所長之權益。
2、謝宏仁將於106年7月31日卸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 劃研究所所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意,於106年7月25日及106年7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黃琬婷 (另行判決無罪)將謝宏仁業務上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 所有尚未達報廢程度之物:溫濕度計一台、建築溫熱健康 環境品質監測系統一套、雙頻道建築音響分析系統一套、 網路儲存設備一台、風速/風向計一組、雨量計一具、日 射計一具、液晶顯示器一台等8種物品【財產編號、名稱 、廠牌型別與數量,詳如附表所載,數量龐大,且均具教 學價值,總價值約為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 財產總額五分之一到六分之一】,假稱應予報廢,由黃琬 婷代為填寫「財產報廢單」(106年7月25日、7月26日) 、「非消耗品報廢單」(106年7月25日),且於106年11 月17日以其他類似替代品報繳給國立宜蘭大學,而將前揭 物品真品留下自用,以「假報廢、真侵占」方式侵占上開 8種業務上所持有國立宜蘭大學之財物,供自己使用。嗣 至107年5月23日新任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 所長薛方杰因發覺系上財產短少,始查得謝宏仁於卸任前 已申請報廢前揭財產,經簽請申請領回報廢之前揭物品, 始查悉上情,謝宏仁為彌縫上開犯行並於107年6月13日簽
請繳回正確報廢財物,且於107年6月15日報繳附表所示正 確物品予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人林家禾檢收。(二)案經薛方杰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謝宏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琬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證人薛方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吳柏青、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主 任秘書吳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副教授何武璋 於警詢之證述。
(六)證人薛方杰提供之對話紀錄。
(七)偽造之106年5月11日「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影本。(八)被告謝宏仁106年5月12日簽呈。
(九)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經辦人林家禾於警詢及 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十)證人即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保管組組長李貞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
(十一)106年11月17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琬婷依被告謝宏仁指 示,將部分侵占的國立宜蘭大學公物,假稱報廢錯誤, 繳回國立宜蘭大學總務處之贓物照片9幀。
(十二)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廢單(106年7月25日、7月26日) 、「非消耗品報廢單」(106年7月25日)暨繳回報廢 財產照片9幀。
(十三)被告107年6月13日簽請繳回正確報廢財物之簽呈、107 年6月15日建研所報廢品繳回保管單、謝宏仁財產106年 11月17日錯誤報廢之設備清冊與照片35幀、國立宜蘭大 學總務處經營保管組組長李貞偉因被告報廢瑕疵簽請自 請處分之107年6月20日簽呈暨附件國立宜蘭大學財產報 廢單(106年7月25、7月26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宏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惟該「105學年度所長選舉會議」紀錄屬被告擔任國立 宜蘭大學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所長時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 書,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之人,故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2部分係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 」罪嫌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內容所示,被告係學校教職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尚非屬 公務員,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經公 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108年度蒞字第1624號、108年度補證 第3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 122至124頁),本院審理範圍及被告所犯法條即如上述補充 理由書所載,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侵占國立宜蘭大學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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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財 產 編 號│財 產 名 稱 │ 廠 牌 型 別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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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000-0000 │ 溫濕度計 │ Delta OHM HD 9008TR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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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00000 │建築溫熱健康環境│ Laspem Babuc A │壹套│
│ │ │品質監測系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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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0000000-000-00000 │雙頻道建築音響分│01db-Metravib Symphoni│壹套│
│ │ │析系統 │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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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0000000-00-000000 │ 網路儲存設備 │ ANAP TS-419+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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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0-000-00000 │ 風速/風向計 │ R.M. YOUMG 03002 │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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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000-00000 │ 雨量計 │TeXAS Electronics │壹具│
│ │ │ │TE525M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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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000-00000 │ 日射計 │Delta OHM LP PYRA03 │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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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0000-00000 │ 液晶顯示器 │華碩 VE276Q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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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