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
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一號、一百零
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被告曹博偉因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被告楊家豪亦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楊家豪被訴竊盜
部分則行通常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博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博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楊家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曹博偉及楊家豪共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曹博偉及楊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楊家豪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四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止之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 ,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並發動游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 ○○○─B三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於同 年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B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家豪行經陳光男所有址
設宜蘭縣○○鄉○○○路○○○號旁鴿舍時,即與楊家豪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家豪在外把風,曹 博偉則持在鴿舍旁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造成危害之撬棒扳開鴿舍大門後,入內竊得賽鴿三十二隻 、非賽鴿八隻及鴿籠二只,並由楊家豪協助曹博偉將盛裝所 竊得上開鴿隻四十隻之鴿籠二只置於車牌號碼○○○○─B 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由曹博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家豪返回楊家豪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重陽街八六之一居所, 並將所竊得之鴿隻四十隻藏放該處,曹博偉再將竊得之車牌 號碼○○○○─B三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羅東鎮順安路二二 二號前。嗣楊家豪分別於同年月十四日七時八分許、十八時 二十九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以公 用電話撥打其與曹博偉共同竊得之賽鴿腳環所留陳光男持用 之行動電話○○○○○○○○○○號向陳光男恫稱:鴿隻在 其等手上,需支付贖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始能取回鴿 隻等語,並由曹博偉放飛所竊得陳光男所有之賽鴿一隻及非 賽鴿八隻藉以取信陳光男,致使陳光男心生畏懼。同年月十 八日十一時十分許,楊家豪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去電陳光男 ,經協議後同意陳光男以五萬元贖回遭竊之其餘鴿隻並約定 交款地點,陳光男即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許,依楊家豪之來電 指示將贖金五萬元置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四段四五0巷空 地旁之塑膠袋內,楊家豪則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EYU號機車搭載曹博偉至上址取得贖金 五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將其與曹博偉共同竊 得陳光男所有之剩餘鴿隻三十一隻放飛返回陳光男所有之上 開鴿舍。
二、曹博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 八0巷內空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並發動林子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得該部自用 小貨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警在宜蘭縣○○ 鄉○○路○○巷○○號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一 五號自用小貨車,並於車內採集指紋及掌紋送鑑比對核與曹 博偉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三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前,以其 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並發動陳原利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八八0號自用大貨車而竊得該部自用大貨車供己使用後, 將該部自用大貨車棄置於宜蘭縣○○鄉○○○路○○號前。
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埤 一路與梅湖路旁之農地,見李文生所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六三五五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即逕行發動該部機 車而竊得供己使用後,將該部機車棄置在宜蘭縣○○鎮○○ ○路○○○號前。嗣李文生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光男、林子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曹博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男於警詢、 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儒、證人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楊家豪與告訴人陳 光男之通話紀錄暨對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 錄及車牌號碼○○○─EYU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犯罪事實一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之犯 行皆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前列犯罪事實二,迭據被告曹博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堯及證人賴志杰、 賴子豪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 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及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現場圖、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曹博偉之自白咸與 真實相合而可採信。犯罪事實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曹博偉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 十七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 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三萬元,而該 條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部
分已無須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 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述明。
四、按撬棒係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足以扳開告訴人陳光男所有 之上址鴿舍大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曹博偉於犯罪事實一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楊家豪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曹博 偉及楊家豪於犯罪事實一就其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 嚇取財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核被告曹博偉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曹博偉所犯之上開六罪及 被告楊家豪所犯之前述二罪,皆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 互殊、時間有異,各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楊家豪前因: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⑤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抗字第一0三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 定,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經撤銷假釋而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各應 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據上稽諸被告楊家豪之前案 紀錄,可知被告楊家豪先前即因犯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 科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核與其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取 財罪之罪質、犯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等各項情狀皆甚相類,得認被告楊家豪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尚未記取教訓自我反省而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本院就其所犯本件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 ,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均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以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手段侵害告訴人陳光男之財產 法益並向告訴人陳光南勒取贖回鴿隻之款項而得財花用,被 告曹博偉更以竊取被害人游宗儒、告訴人林子堯、被害人陳 原利、被害人李文生所有或管領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損及 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皆非且情節匪淺,並兼衡 其等均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曹博偉係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之前承作蘇花改工程及被告楊家 豪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先前擔任光纖電 纜牽線員等生活態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被害人與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就被告曹博偉所犯之竊盜罪共四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共同所犯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七、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第十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
第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 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 ,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 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 向告訴人陳光南恫嚇致使告訴人陳光男陷於畏懼而取得之五 萬元,自屬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楊家 豪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曹博偉並未討論如何分配所取得之鴿 隻贖金。嗣於取得款項後,曹博偉先交付其約二、三千元, 其於不夠花用時,便向曹博偉索取,鴿隻贖金係由其等一起 共用,作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毒品之花費等語,顯見被告 曹博偉及楊家豪就其等犯恐嚇取財而取得之共同犯罪所得五 萬元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及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之共同犯罪所 得五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對被告曹博偉及楊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博偉於犯罪事實一、 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及機車, 皆經警尋獲後由被害人游宗儒、告訴人林子堯、被害人陳原 利及被害人李文生各自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卷足考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曹博偉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因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而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末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業已明定。秉此, 被告曹博偉持以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列自用小客車、自用 小貨車、自用大貨車及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屬其所 有之物,然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 是認該支機車鑰匙並無特別之價值及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依法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家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五十 八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夥同與之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被告曹博偉,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 ,共同竊得被害人游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B三號 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楊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家豪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 害人游宗儒之警詢陳述,佐以卷附警製通聯分析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楊家豪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 十八時四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曾至被害人游宗儒失竊 自用小客車之地點附近等情為真,但堅詞否認與被告曹博偉 共同竊取被害人游宗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執:當日係受 曹博偉所託而搭載曹博偉前去該處附近訪友,隨後即先行離 開,不知曹博偉在該處竊車,但曾去電曹博偉表示若未覓得 友人,其可折返搭載曹博偉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楊家豪所 辯前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博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證人曹博偉亦明確結證:楊家豪將其載至該處便先行離開 ,係其一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得自用小客車等語綦詳, 且卷附警製通聯分析僅能證明被告楊家豪於一百零八年八月 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止之期間 內,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之基地臺 位置距離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之失竊 自用小客車地點約一點三公里(車程約三分鐘),要難執為
認定被告楊家豪確與被告曹博偉共同竊取被害人游宗儒所有 之車牌號碼○○○○─B三號自用小客車之積極證據甚明。 從而,本院尚難單憑卷附警製通聯分析與被害人游宗儒關於 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客觀陳述,即為不利被告楊家豪 之認定。總上,公訴人因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家豪涉 犯前開竊盜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家豪確於公 訴人所指時間夥同被告曹博偉共同竊得被害人游宗儒所有之 車牌號碼○○○○─B三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足使被告楊家 豪所涉上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因無法形成被告楊家豪確有公訴人所 指前開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為被告楊家豪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