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90號
ILDM,108,易,49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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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賢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國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蔣國賢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嫌疑重大,且未居住在戶籍地,又居無定所,於偵查中 亦是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爰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羈押三月於宜蘭看守所。嗣後考量 本案業已準備程序終結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素行紀錄 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 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 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宜蘭縣,並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 週一中午十二時以前,向本院報到。詎被告覓保無著,故無 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三、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若予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維護刑事審判程 序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已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之最



小侵害手段,被告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 9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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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