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4號
ILDM,108,交訴,5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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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木


輔 佐 人 陳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坤木為滿80歲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687-EXV號重型機車,從宜蘭線頭城鎮三和路588 號(起訴書誤載為595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該路段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當時天 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 道而欲穿越分向限制線,適吳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 陳坤木見當時有車輛經過雖煞車停止,然機車車身已進入道 路,吳凰源為閃避陳坤木而緊急煞車,人車因而倒地,吳凰 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詎陳坤木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離 去。嗣經吳凰源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凰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陳坤木固於109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中表示認罪,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原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凰源還離我很遠,大概約4、50公 尺的距離,我剛從我家門口出來,當時是想要左轉,他看到 我的車子後自己剎車跌倒,關我什麼事情,他跌倒的位置距 離我停止的位置,還有4、50公尺,怎麼會認為我有事情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欲穿越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 道路左轉,因見有車輛經過而煞車停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警卷第1至2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 相符(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又被告 煞車停止後,其機車前輪及大部分車身均進入車道,僅機車 後輪仍壓於畫面車道路面邊線上,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該處時,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之傷害等情,亦 有勘驗筆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 卷第43頁、警卷第9頁),亦堪認定。
㈡「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即宜 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而 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1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自承: 當時我是想要左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頁),再依勘驗筆 錄顯示,被告於事發後穿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離去,足認被



告於事故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停止時機車前輪及大部分車身 均進入車道,僅機車後輪仍壓於畫面車道路面邊線上,而告 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三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經 過該處時,人車倒地等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警詢亦證 述:當時我駕駛650-KST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由北往 南往羅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宜蘭縣三和路中興廟前路口時, 我看見對方一名老年男子駕駛687-EXV普重機車從中興廟出 來,對方看見我騎過來直接煞住停在原地,而我被對方嚇到 緊急煞車,控制不及而滑倒(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稱 :當天我騎車經過三和路,看到被告騎車靠近路邊,被告看 到我停下來,我因為要閃避,但因為距離太近,我閃避跌倒 等語(偵字卷第8頁),故告訴人係因被告原欲違規穿越道 路,為閃避被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洵堪認定,從而,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離去乙情,有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43頁),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已 如前述,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 ,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人之行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 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其所為顯 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 事後已具狀表示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路 邊起駛欲橫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雙黃線,不得跨 越,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貪圖方便而駛入車道,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三和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相同處所,為緊急閃避陳坤木上揭違規 行為煞車而摔倒,導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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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