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罰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8年度,2號
SLDA,108,簡更一,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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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6 年11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06019514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6年5月
16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137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字第6號),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
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所屬被保險人傅淑英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7月及104年4月至10 5年1月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乃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第3項規定,以106 年5月16日勞 局納字第106018213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於上 開期間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 萬7,98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11 月16日 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3 年1月1日由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權 取得經營權後,於同年3 月正式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自 同年7月1日起實施「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度相關章則辦法」 ,將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勞務契約,依據保險業務員 具體之工作內容,就同時從事行政職務及招攬保險業務者, 以工作內容加以區分,採雙約制分別簽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 書及承攬契約書;就單純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則 採單約制,僅簽訂承攬契約書,故實施業務新制之前,原告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薪津表上,係同時臚列屬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之工資報酬及原告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等非屬工資部分;在 實施業務新制後,保險業務員之薪津表上,除基於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部分及原告給與之恩惠性給付等 非屬工資部分外,亦包含基於承攬契約所給付之承攬報酬。 是以,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之契約關係,在103 年以 前為僱傭關係,同年7 月以後則兼具僱傭關係及承攬關係, 又上開契約關係均於105年4月14日終止。 ㈡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就招攬保險等工作內容簽立承攬 契約,雙方不因該承攬契約而具從屬性:
⒈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進行保險業務招攬,依據主管 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及據此訂立之契約條 款,均係為符合法令所必須,並未限制業務員招攬之工作 時間、地點、對象,而保險業務員需親自履行契約義務, 亦係基於法令規定,並非從屬性之特徵。是保險業務員傅 淑英依契約既得自由決定於何時、何地,依其個人意願獨 立運作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行負擔招攬保險契約所需之成 本,自不具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需服從雇主之權威 ,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⒉保險業務員係為自己營業利益而招攬保單,相關佣金給付 均非保險業務員單純給付勞務即可取得,保險業務員為求 其營業之利益最大化而進行保險招攬,顯非單純為原告目 的而勞動可得比擬。是原告與傅淑英間之契約,顯與受僱 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之經濟從屬性有別。
⒊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均得自由決定於何時、何地,依其個 人意願獨立運作招攬保險業務,無須於特定地點、時間與 辦公室同事分工始得完成招攬保險業務,渠等招攬保險業 務與否,對原告之管理及運作均不生影響,原告之工作體 系亦不因個別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與否而有停頓,或必須選 派代理人接替該個別保險業務員工作之情形。至於補充契 約條款僅係重申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時應遵守相關法 規,根本不得作為從屬性之依據;另相關保戶服務、理賠 之完成,需要其他同事協助,乃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 上專業分工所必要者,要不得據此認有組織之從屬性。準 此,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不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組織從屬性。 ⒋至兩造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內容:「㈥…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質借 等。㈦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所指之各



項服務及相關保險服務,以原告官方網站公告之客戶服務 為舉例說明,該等服務均係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約定得要求 保險業務員提供服務,但原告並不因業務員提供該等服務 而給與額外之報酬。
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肯認保險 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係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締 約;是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類型,不得一律定 性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所受領薪津項目 亦非皆屬勞動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以具體事實認定 之。則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 係與僱傭契約關係,其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可自行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方式及招攬對象 等,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式之勞務提 供形式上顯不相同,並需自行負擔招攬業務風險,保險業 務員係為自己之營業利益而招攬保單,尚非純然為原告目 的而為勞動,且原告之工作體系亦不因個別保險業務員之 招攬與否而有停頓,或必須選派代理人接替該個別保險業 務員工作之情形。至於補充契約條款僅係重申要求保險業 務員招攬保險時應遵守相關法規,根本不得作為從屬性之 依據;另相關保戶服務、理賠之完成,需要其他同事協助 ,乃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上專業分工所必要者,要不 得據此認有組織之從屬性。
⒍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承攬契約約定 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工作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徵,顯 屬無據。
㈢保險業務員傅淑英基於承攬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 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保險 業務員傅淑英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 ,顯非合於勞基法所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 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之依據:
⒈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二要件,所 謂勞務對價性係指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 提供勞務所換取之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 性之給付。
⒉獎金給付: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摸彩、獎勵獎金、 獎勵獎金禮券,乃原告基於特殊目的所給予之一次性、恩 惠性給予,非屬經常性給與,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之獎金及第3款之節金等非屬工資之項目。 ⒊其他給付
⑴業務津貼部分:在103年7月之前,依據原告「行銷僱傭



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業務制度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 津貼計算之,招攬保單之業務津貼,係屬業務員依據契 約給付勞務之對價,合於工資定義,應計入月薪資總額 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依據;但於103年7月以後,因原告 與傅淑英已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其受領 津貼之數額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數額及招攬保 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依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 得按實收保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端視其所等招攬 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保費而 定,顯係工作成果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非以招攬保險 之勞務提供之有無或提供之次數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單 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資。
⑵服務津貼、服務費部分:關服務津貼或孤兒保單之服務 費、收費津貼,其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於傅淑英為原告 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保戶(或孤兒保單),是否繳納續期 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其必須促成保戶確實依 據保險契約約定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 之工作之成果,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為承攬 報酬,應不予計入月工資總額作為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範圍。
⑶個人績效、個人達成部分:此部分取決於傅淑英為原告 招攬之保險契約實際成立及繳費之業績總和而定,其得 否領取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或領取數額之多寡, 端視其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 繳納保費而定,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與前述僱 傭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報酬。 ⑷增員獎金部分:新聘行銷業務人員到職起36個月,依個 人業績FYC達10,000時,每6 個月通算個人業績FYC達標 準時,可通算補發增員獎金,非業務員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獲得,取決於招聘之新進職員之業績是否達成而定, 與前述僱傭契約之工資定義有顯著區別,顯非僱傭工資 報酬。
⑸定額財補部分:原告於102 年6月至102年12月轉換期間 ,依勞保月投保薪資月平均金額給付,可知定額財補係 原告為在103年1月間正式轉換經營權之前,基於留住業 務人才之目的,短暫於特定期間所為之恩惠性質之給與 ,且非經常性之給付。
⑹留才獎金部分:此部分為原告因紐約人壽股權轉換緣故 ,為獎勵持續留任之內外勤同仁,特發放留才獎金,本



質上為一次性給付(僅係分3 期發放)、恩惠性給付, 均無計入月工資總額作為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 據。
⒋被告擅將傅淑英自原告所領取之所有報酬均認定為「工資 」,並據此作為其月薪資總額,據以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 之依據,未區分原告給付之報酬有其法律性質上差異,原 處分認定之事實及裁罰理由,顯然錯誤及違法不當。 ⒌原告為所屬保險業務員申報薪津所得,不論新制前或後, 固未區分承攬報酬或僱傭報酬,而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定義內容規定申報為「薪資50」, 然此僅得作為原告有給付業務員薪津報酬之證明,無從據 為勞動關係認定之依據。
㈣本件裁罰事件之基礎係關於補提勞保退休金處分,此部分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3號裁定確定,原 告勝訴確定,是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原因事實已變更,而無 維持之必要,另勞保局亦已重為處分,核定金額變更為19萬 3,419 元,本件裁罰基準已然撤銷,本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 決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
㈠按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自 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式判斷, 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 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況現今勞動市場 之工作時間早已非傳統之朝九晚五,工作地點亦非侷限於 固定之辦公場所。勞務提供之工作時間較具彈性(配合客 戶下班時間),工作地點較不固定(配合客戶在外洽談業 務),報酬與業務佣金有高度關聯性,普遍存在各行各業 ,如房仲業務員、書籍銷售員、信用卡推廣員等,並非僅 保險業務員專屬,原告一再以承攬關係發放之獎金非屬工 資,抗拒應善盡照顧員工參加勞工保險權益之責任,實屬 事理難平,亦將使勞動條件嚴重倒退,勞動法令之公益性 質遭受侵害,企業承擔之社會責任不復存在。
⒉觀諸原告與傅淑英於舊制89年7月1日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 書(下稱舊制合約書)第2條約定與103年7月1日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下稱新制契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授權傅淑英 為其招攬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要保單、收受保險費等事項;舊制合約書第23條第 3點及新制契約書第9條約定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 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形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 訂有「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新制契約書第11條 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及終止後1 年內,傅淑英不得直接或間 接為任何人、公司行號或團體,以自己或任何第三人之名 義,進行或企圖進行招聘、安排、唆使或居間仍受原告委 託承攬、僱傭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契約,具 「人格上從屬性」。新制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攬原告之工 作,應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係「親自 履行」;舊制合約書第5條與新制契約書第5條約定保留原 告修訂佣金、獎金、津貼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 ,隨時全權修訂佣金、獎金、津貼表;舊制合約書第3 條 及新制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原 告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商品,專為原告勞動,係「經濟 上從屬性」。新制契約書第7 條約定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原告頒布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該契約構成部分;新制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之權利 義務,本契約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及原告之相關規定辦 理,如請假必須依「外勤業務主管請假規定程序」辦理, 且須遵守業務主管工作規則,顯見須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且與同僚分工合作,係「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保險業務員傅淑英不僅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流程 及行為規範之義務,且對原告公司指示之各種服務事項, 有履行義務,甚至必須符合原告公司親自履行而不得委由 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須達到原告就營業利潤之責任額 、繼續率、訓練和職業要求的標準,如未達標準,重則面 臨終止契約之壓力。另原告有片面更改佣金、獎金、津貼 給付辦法之權限,保險業務員受領給付之條件受制於原告 而無議價空間,僅能配合原告公司政策,並有維護公司形 象之義務,堪認傅淑英與原告103年6月20日所締結之新制 契約書,形式上以承攬為名,然實質審認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傅淑英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具備前述人格上從 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且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㈡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 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



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 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質。又業務員報酬 或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 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並 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 之福利措施,應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
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其餘各 項獎金、津貼等,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 數併入計算。另雇主不論以任何名義發給薪資,如屬經常 性給與,實質應屬於勞工之勞務所得,亦應併入工資總額 ,俾防止雇主使用其他名義發給工資,以規避應列入月薪 資總額內申報投保薪資。又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勞工月薪資 總額即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可自由增減,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或「 工資」、「獎金」、「其他給付」各部分而擇一申報。 ⒉原告於91年7月1日申報傅淑英加保,至105年4月14日退保 ,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 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均應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 ,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原告與傅淑英間無論103年7 月以前為僱傭契約(單約制),或自103年7月起改為僱傭 契約與承攬契約併行(雙約制),其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 未曾改變,原告仍繼續為其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並未因契 約改變而申報加保或退保。縱其間契約改變,傅淑英仍須 負責達成原告賦予之職責、考核標準及交付之績效目標與 進度,由原告支付獎金報酬,足見傅淑英係受原告之監督 、管理及考核,原告既已申報傅淑英參加勞工保險,即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據原告提 供傅淑英102年4月至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傅淑英 除「工資」外,另支領「獎金」及「其他給付」二大項, 其中獎金又分為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競賽獎金、摸 彩獎金獎品、旅遊獎金、獎勵獎金禮券及獎勵獎金等;至 其他給付則包括服務津貼、服務費、團保件業務津貼、服 務津貼、留才獎金、個人達成、個人績效、定額財補及業 績年終等。其中「獎金」之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競 賽獎金、摸彩獎金獎品、旅遊獎金等項目及「其他給付」 之個人年終獎金(即業績年終)項目,被告並未計入月薪 資總額。就其餘傅淑英自原告處所獲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意 見如下:
⑴業務津貼、團保件業務津貼、服務津貼部分:據原告所



提出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可知,此等給付具有制度上之經 常性,且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 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所獲之對價,自屬工資。 ⑵服務費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 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 規定可知,此等給付亦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係原保 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 員遺留的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 務費或收費津貼予承接之業務員,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 ,均屬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雇主即原告公司處 所獲之對價,亦屬工資。
⑶個人績效、個人達成、業績年終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業 務制度第3 條有明列發放標準,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 且均為業務員從事招攬保約成立所得之對價,應屬工資 。
⑷增員獎金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增員獎勵辦法可知,此等 給付具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係為配合原告人力發展需求 ,招攬新人投入保險業務員工作,並以輔導新人達一定 業績標準始能領取,與勞務提供相關,亦屬工資。 ⑸定額財補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業務系統2013年定額財 務補助方案可知,此等給付係原告基於人力需求所設, 於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按月給付予留任之業務人員, 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又因給付標準連結至業務津貼等 工資項目,且須員工持續留任提供勞務,更列入員工個 人年度所得,屬工資。
⑹留才獎金部分:據原告所提出103 年1 月2 日紐壽字第 10300003號函,原告於完成股權移轉後,分3 期發予留 任在內外勤員工之給付,乃原告人力需求所設,具制度 上之經常性,且其給付標準連結至業務津貼、服務津貼 等工資,須員工持續留任始得領取,更列入個人年度所 得,應屬工資。
⑺獎勵獎金部分:此等給付係以保險業務員於一定期間內 達到一定的保約成立件數或業績達一定金額方能領取, 自屬業務員提供勞務後,按其工作成果自雇主獲得之對 價,亦應屬工資。
㈢綜上,經核算傅淑英102年4月至105年4月薪資資料,其月薪 資總額已變動,原告卻未將「獎金」及「其他給付」等項目 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顯未覈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第72條第3項核處罰鍰,並無違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 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 第6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 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72 條第3項規定:「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 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 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 算。」
㈡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7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 詢(原處分卷第8、9頁)、業務人員勞保資料(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簡字18號卷】第26頁)、民眾檢舉書 (原處分卷第31、32頁)、勞工保險局106年1月11日保納行 一字第10660012260號函(原處分卷第29、30頁)、原告106 年1 月19日函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16頁至27頁)、原處分 及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繳款 通知單(原處分卷第1、2、10至13頁)、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3 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兩造各以上 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與傅淑英 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是否屬勞動契約,而有覈實申報傅淑英 之月薪資,而為傅淑英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⒉被告所認原 告有未覈實申報傅淑英之月投保薪資之項目,各該項目是否 得認為因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報酬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
㈢原告與傅淑英間之契約應為勞動契約,惟兼具承攬之性質: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 款定有 明文。
又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 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 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是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 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 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 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 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 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 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 ,應從「從屬性」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 對於提供勞務者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 對人具有單方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



,而勞務提供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 括「納入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 「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 扣繳勞健保費)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 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inations 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分,分別適 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為勞動契約關 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適用各別法律 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 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告與傅淑英自103 年7 月1 日實施外勤業務人員業務制 度相關章則辦法,並隨之締結承攬契約及僱傭契約(即原 告所稱之「新制」),稽諸舊制合約書與新制契約書互核 以觀,原告雖執以舊制合約為僱傭契約,而新制契約就其 所屬保險員招攬保險部分為承攬契約云云,然細譯二者可 徵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並未有顯然之變化,僅就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稍作調整,並書立更多細部規範而已,再者, 契約性質須實質認定,不以形式名稱而定。
⒋查新制契約書第4 條:「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招攬甲 方之人身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包括下列招攬行為 :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㈡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㈢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㈣收受保險費。㈤ 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 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㈥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㈦其它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 務。…。」第5 條規定:「……甲方明示保留修訂權利, 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 …。」第9 條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 得隨時終止本合約…:1.乙方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乙方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遭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3.乙方未能達到 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的情形者。… 7.乙方違反法令、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關制度章則辦 法…。」第10條規定:「乙方保證其與甲方為專屬…契約



,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 接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甲方同類 之人身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12條規定:「…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得將 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該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第2 條規定:「乙方於契約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 益而使用、洩漏或交付任何自甲方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乙 方如違反本條約定,甲方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第 5 條規定:「乙方代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 …應依甲方公司規定之時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 戶…。」第17條規定:「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 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所頒布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卷【下稱北院簡 字第6號卷】第80至85頁)。新制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3款 所稱考核標準,依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簡字 18號卷第53至60頁),就各職級保險業務員定有不同的考 核期及考核標準,未達業績標準者,將改敘適格的職級或 改敘或其他特定條件之彈性調整。第9 條規定:「受考核 之各級業務人員如有資格或條件不符本辦法規定,或受考 核後職級之改敘或其他特定條件之彈性調整,得授權董事 長依個案調整辦理之。」同時原告亦定有外勤各級業務人 員業務制度晉升辦法(簡字18號卷第61至64頁),按年資 、業績、完成訓練課程、證照資格、懲處紀錄及平均出勤 率等,規範各職級保險業務人員的晉升標準。
⒌考諸上開原告與保險業務員傅淑英間之契約及原告訂定之 考核、晉升等相關細部規範,足見保險業務員確實受到原 告之指揮監督,其招攬業務內容專屬原告公司產品,並提 供保戶相關服務,另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及相關企業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制約而須遵從原告之規定以為招攬行為, 並且必須親自完成不得委由他人代為招攬;又承攬契約書 後所附約定事項對原告公司之人事、商品等情資有不當使 用或洩漏更有內部懲處之約定,均足見該契約具有人格上 之從屬性。再者,依新制契約書可知,保險業務員之報酬 條件全權掌握於原告公司,殊難想像保險業務員有何議價 空間,參以原告公司就業務招攬業績定有標準,若保險業 務員未達標恐致解職或降敘,足資說明保險業務員確係為 原告公司服勞務,因而須受原告內部之考核、晉升、懲戒 等規範。質之,保險業務員並非獨立存在於保險公司外之 企業組織,除招攬保險業務外,後續之保險作業程序,諸 如核保、契約變更、續約、理賠、保單質借、保費繳納、



保險證明之開立、保戶各式網路申請服務等事項,均需透 過其他受僱人分工始可完成,益徵保險業務員為原告公司 企業組織一環,自符合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至原告主張並未限制業務員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與對象 而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保險業務員無底薪須成功招攬保 戶且如實納保始得請領報酬,而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等 語。惟保險業務員之職業內容本質須有配合保戶之時間與 地點需求之特殊性,其工作地點及時間當屬相對彈性自由 ,與記者之工作型態相類,或得認工作時間及相關事項兼 具承攬性質,而就該部分不受勞基法所約制而已,然此毋 寧係職業本質所致,當不得憑此將外勤工作者全然排除於 勞動關係之外,而逕認為承攬契約。就報酬給付部分,保 險業務員完成保險契約之招攬,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按 其實收之保費計算可領取之報酬,此僅係兩造就報酬給付 方式之約定,該部分縱著重招攬保險業務之完成,而較具 有承攬之性質,然尚難單憑此即認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 ,而無兼具其他性質,再逕行推論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況保險業務員固可由其所成功招攬之保險,依原告公司 所實際收取之保險費,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惟保險業務 員既係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則保險業務員上開勞務之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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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